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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39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吳泓均
被 告 李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院一○四年司執消債更字第四十五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含延長期限)後或未履行(含不可歸責之履行困難)時之次日,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捌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前與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荷蘭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荷蘭銀行為全部之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予荷蘭銀行,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按年息19.97%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如逾期未償者,除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外,並應依未清償之本金按前述利率加計循環信用利息。
嗣因蘇格蘭皇家銀行於民國99年4 月17日將其所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均讓與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上簡稱澳盛銀行),故有關信用卡之權利義務,依法即由澳盛銀行概括承受。
而被告自持用信用卡後,即於各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詎被告嗣竟未按期繳納全部信用卡消費款或每月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已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之後澳盛銀行並於100 年7 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以登報公告方式為通知。
而被告直至99年12月31日止,計尚積欠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4,100元,及未清償之利息45,340元,合計為99,440元,暨其中54,100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97 %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未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㈡被告前曾於100年10月4日與原告進行協議,原告並同意被告於100年10月10日起,以每月為1期(每月10日為繳款日),共分73期繳納,每期繳納1,500元,並以合計109,500元清償本案債務。
但被告雖於100年10月12日起至104年2月13日止,確實履行上開協商協議內容,但僅歸還61,500元即未再償還,故原告未全額受償,應回復原契約之請求。
且被告明知與原告間該等債務確實存在,並與原告簽立上開協議,是應無被告所述,其曾於104 年1 月12日查調債務,卻查調無著本案債務之情形。
是足認原告未能於系爭更生裁定公告之法定期間內申報債權係被告之過失。
㈢再被告積欠原告之本金、利息至104 年2 月25日止(即鈞院裁定更生之前1 日)為83,315元(含本金54,100元+利息29,215元),如果以被告後來通過之更生方案10.90 %計算,金額則為9,081 元。
但本案既為被告之過失致原告未能於更生期間陳明原告之債權,原告自仍得請求被告給付未償之全部本金、利息,而不受該更生方案之拘束。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440元,及其中54,100元自100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按年息19.97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有效清償消費債務,乃於104 年1 月12日,經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相關規定,於查調被告之全部債務,卻未查得原告本案之債權後,向鈞院聲請更生,經鈞院裁定於104 年2 月26日起開始更生,鈞院並於104 年11月27日裁定更生方案而確定在案,故原告自應依法停止對被告之一切訴訟程序。
再原告未能參與該更生程序,乃原告自己之過失,原告自不得再主張或要求逾越該更生裁定之結果,故原告之聲請於法有違。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有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並有積欠消費款本金54,410元及屆期利息未予清償,且原告已受讓該等債權之情形,業據原告提出該信用卡申請契約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之報紙公告等資料為證,另參以原告所另提出附本院卷第11 頁之分期還款同意書,其上確載明「台端曾向澳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信用卡,惟因該案未清償,該公司已依約視為到期,並將上開債權讓與本公司。
今台端申請分期清償上開債務,現本公司同意,台端申請分期清償上開債務,現本公司同意台端自100 年10月10日起,以1 個月為1 期(每月10日為繳款日)分73期給付,每期繳納1,500 元,合計109,500 整清償本案。
惟台端嗣後若有未依上開條件履行時,則本案恢復按原契約內容計收」等語(參本院卷第1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確有收到上開分期還款同意書,且有照該份資料履行過(參本院卷第29頁背面),由此足證被告確有申請系爭信用卡,並持卡消費,且就積欠未償之款項,與原告簽立債權協議約定分期償還,是原告就該部分之主張確實有據。
又被告雖有償還部分協議款,但嗣未繼續按期履行,依該協議即回復按原契約規定之內容,至被告已繳付之61,500元,則應視為清償原信用卡債務之一部分。
四、又原告本起訴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54,100及至99年12月31日止屆期未償之利息45,340元,合計為99,440元,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440元,及其中54,100元自100 年1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按年息19.97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然原告於審理中經過重新之計算,亦自承若算至104 年2月25日止之未償本金為54,100元及未償利息為29,215元,原先利息起算日有誤(參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共計83,315元,故可認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更正為83,315元,及其中54,100元部分自104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先予敘明。
五、另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
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債條例第73條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意即債權人之債權於更生條件範圍內為不免責債權,逾此範圍則已免責而不得向債務人請求。
另本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本條例第73條但書應履行之債務,準用之。
即債務人就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以致未申報之債權,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應負清償責任,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所明定。
再該等未申報且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債權既已屆清償期,債務人自不得再要求分期清償,而應依更生條件清償之成數一次清償,以兼顧債務人及不可歸責債權人並其他債權人之利益,此亦為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37號問題之研討意見。
是查:㈠被告係於104 年1 月1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加以審理,並於104 年2 月26日裁定被告自104 年2 月26日16時起開始更生,後本院再於104 年11月27日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裁定認可被告所提之更生方案,至該更生方案即為每期清償金額為6,501 元,以每月為1 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共分6 年分72期清償,清償比例為10.90 %,但原告之本案債權並未經被告列於債權清冊中,被告亦未自行通知原告,致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未通知原告,原告亦未能自行陳報債權,而未能參與上開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確認無誤,並有更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各1 份附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可參,可信為真實。
㈡又被告於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係主張原告主張之信用卡消費債權,其於查調所有債務時並未發現等語。
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被告聲請更生之案卷(下稱更生卷),其內所附更生聲請狀之債權人清冊上(更生卷第9 頁),確實未記載關於原告上開部分之債權,惟依被告於當時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參更生卷15頁),關於債權轉讓資訊(信用卡)中確有記載100 年7 月自澳盛銀行轉讓112,522 元予原告之資訊。
且被告於聲請該更生前,亦曾於95年6 月9 日與銀行為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並簽有協議書,而當時協商涵蓋的債務,即有原告受讓之原始債權即荷商荷蘭銀行之系爭信用卡債權(參更生卷第91頁),雖然嗣該債務協商因被告毀諾而未繼續,但仍足認被告確實知悉有該信用卡債權之存在,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100 年10月有與原告簽立上開分期還款協議,且原告並主張被告有依約還款至104 年2 月間,但被告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之時間乃104 年1 月12日,是被告無從諉為不知該信用卡債權之存在,卻疏未於聲請更生之程序中及後續更生方案認可程序中陳報原告之債權,致本院無從通知原告,原告亦無從申報債權,此未申報之情形顯不可歸責原告,原告所主張之系爭信用卡債權,自不因此歸於消滅,被告主張此係可歸責於原告,顯不足採。
又依上開法條意旨,債務人即被告就本案債權,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意即債權人即原告之系爭信用卡債權於更生條件範圍內為不免責債權,但逾此範圍則已免責而不得向債務人請求。
準此,原告主張因此為被告之疏失,故其仍可請求全部債權之給付,亦無足採。
從而,原告既未收受送達被告准許為更生之通知,自難認其未申報債權有可歸責事由。
又本件債權已屆清償期,已如上述,徵諸上開說明,被告應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依更生條件清償之成數10.90 %一次清償。
㈢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此為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前段及第75條第1項所明定。
查原告固非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之債權人,惟被告既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第55條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 規定,應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依更生條件清償之成數一次清償,自應以原告為更生債權人之地位,併為被告應於未依更生條件履行時給付原告之諭知。
又被告如有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或第76條第1項所定應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則原告應於公告之期間內申報或補報本件債權,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條件之一成就時,以算至本院裁定被告更生前一日(即104 年2 月25日)止之債權金額,並依更生方案清償之成數給付9,081 元(計算式:83,315元×10.9%=9,08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游 誼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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