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6,桃小,60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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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小字第608號
原 告 劉朋逵
被 告 鄧富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於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最後住所地在臺中市太平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應由被告最後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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