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6,桃小,743,2018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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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743號
原 告 游秀玉
訴訟代理人 官振義
被 告 蔡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954元」,嗣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6 年1 月3 日晚間6 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 段與興中街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撞擊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支出車體修復費用87,954元(工資29,700元、零件58,254元),扣除合理零件折舊額及拆除前保險桿之1,200 元費用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4,32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先前開過1 張估價單為27,000元,然現在提出之估價單卻是87,954元,前後不同,又此金額被告無法一次給付,被告對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之肇事鑑定意見書沒有意見等語。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並據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亦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兩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據原告於警詢時所陳述:「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貨1888-HG 號直行萬壽路2 段往迴龍方向,對方駕駛自小客貨2988-T8 號往我右後側撞上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及被告於警詢時所陳稱:「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貨2988-T8 號直行萬壽路2 段往迴龍方向,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對方車輛右側車身與我的自小客貨左側車身發生交通事故,沒有看到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被告當時駕駛車輛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再據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認為:「蔡文章(即被告)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

游秀玉駕駛自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

但跨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有違規定」,此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12月14日桃交鑑字第1060054314號函所附之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亦同此認定,被告對此鑑定意見亦不爭執。

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㈣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扣除拆除前保險桿之1,200 元費用後為86,754元(工資28,500元、零件58,254元),有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而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查系爭車輛係於92年9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2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6 年1 月3 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5,825 元為限(58,254×1/10=5,825 ),加計工資28,500元,共計34,325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34,325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3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4,000 元(含裁判費1,000 元及鑑定費3,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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