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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秋琴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已由本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29號受理中,而聲請人因病喪失工作能力,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29年抗字第1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後段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
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4 年度、103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聲請人僅103 年度有薪資所得新臺幣14,251元,104 年度則無資料,且名下無不動產或汽機車需課稅;
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聲請人自103 年6 月退保後,即無再度加保,可認應無工作;
又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可知聲請人恐有積欠多家金融機構之債務存在;
而聲請人之名下土地亦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2517 號執行案件查封、拍定,綜上等情,足認聲請人所得顯不敷支應基本生活需要,確實有窘於生活,難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
再依聲請人之書狀記載及所提證據,其主張是否有據,尚待法院調查辯論,始能知悉勝負之結果,尚難認為顯無勝訴之望。
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訴訟救助之性質,僅為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若將來訴訟結果確定聲請人須負擔訴訟費用,仍需依相關規定繳納訴訟費用,併予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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