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6,桃救,3,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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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秋琴 寄臺北郵政第87之121號信箱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條文但書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而言。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29年抗字第179 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已由鈞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30號案件受理,而聲請人無工作能力,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30號案件受理,而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係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11月21日105 年度司執字第12517 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暨分配結果彙總表等在卷為憑。

依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僅103 年度有薪資所得新臺幣14,251元,104 年度則無資料,其名下無不動產或汽機車等需課稅;

又據其所提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可知聲請人積欠數家金融機構之債務;

再據聲請人所提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暨分配結果彙總表亦可知,其名下之土地業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2517 號強制執行案件查封且拍定,是綜上等情,足認聲請人所得並不敷支應其基本生活需要,其確實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難以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

另依其所提起訴狀陳述之事實理由,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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