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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王朝根
代 理 人 黃秀忠律師
相 對 人 王順政
上列聲請人與王順政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已由本院以106 桃簡字第192 號受理中,惟聲請人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故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下稱法扶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已經該會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民國104 年7月1 日修正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該條文並已於104年7 月6 日生效),其立法理由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是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查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除其所提訴訟顯無理由外,法院應准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
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法扶桃園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乙節,業據其提出該會審查表(全部扶助)、1 紙附卷為憑,又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係主張被告現所居住之房屋為其所有,請求被告遷讓該房屋等情,聲請人並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房屋稅繳納證明書以證其確為所有權人,非無所憑,況本案應經實體調查,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要難認為顯無理由。
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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