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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10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被 告 邱勇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自明。
次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由該條文規定可知,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在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債務人不生效力;
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二、經查,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與被告所訂立之個人小額貸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為:「若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債務人與遠銀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消費訴訟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下稱系爭約定)」,有上開個人小額貸款契約書1 份在卷足憑,是遠東公司雖將債權讓與原告,惟依前揭裁定及審查意見之意旨,併參本件原告請求金額已逾新臺幣10萬元等情,可徵系爭約定中有關合意管轄之約定部分,仍應拘束本件受讓人即原告與債務人即被告,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前開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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