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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061號
原 告 皇嘉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新光
被 告 徐宇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9,500 元,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4日晚間9 時30分許向伊承租車牌RAS-8063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詎於租賃期間,系爭車輛因事故受有損害,伊自得向承租人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87,937 元、拖車保管費用(拆裝費)6,000 元及營業損失54,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伊並無向被告承租系爭車輛,亦無同意李庭瑋以伊之名義向被告承租,伊並不知情此事,且伊已向派出所報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汽車租賃合約單、維修估價單、事故現場車損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簡訊內容照片及系爭租賃之擔保物(機車)之照片在卷可稽,並有證人羅敏軒(原告之前員工)之證詞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證人羅敏軒已於本院證稱:伊在106 年離職前,擔任原告公司櫃檯人員,負責收車及放車,這次是被告第三次租車,前二次被告都是與李庭瑋一起來租車,前兩次來租車時,被告有攜帶身分證、健保卡給伊看,伊有影印留存,被告並提供機車作為向原告公司租賃車輛之擔保及提供該機車行車給伊看,而本次租車是李庭瑋用臉書與伊聯絡租車,並告知伊已得被告同意租車,李庭瑋並將上開機車留置原告公司作為擔保。
後來發生事故後,被告自己有來原告公司與負責人談賠償事宜,伊與被告用電話聯繫時,被告有說他是租車的人、他會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至112頁背面),堪認被告確係系爭車輛之承租人,且於租賃期間系爭車輛有毀損之事實。
至被告雖事後有至派出所報案,然此尚不足認系爭車輛確係由他人租用而非被告承租。
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其辯稱非承租人云云,顯非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並於租賃期間致系爭車輛毀損,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為承租人,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之各項損害金額,析述如下:㈠拖車保管費用(拆裝費):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事故後,給付修車廠6,000 元拖車保管費(拆裝費)等情,業據其提出修車廠現場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照片為證,應認原告請求上開費用6,000元,應予准許。
㈡車輛修理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已支出修車費用247,500元(其中工資為53,800元、零件費用為193,700元),僅請求被告賠償上述工資及折舊後零件費用合計187,937元 等節,業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可佐。
而關於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
至於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查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5年7月,有系爭車輛行照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距系爭事故發生(106年4月間),依上開標準計算已使用約10個月,是依上開折舊方式計算系爭車輛更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34,137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則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後,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87,937 元(計算式:134,137+53,800=187,937),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187,937元,應屬有據。
㈢營業損失: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2 個月,原告受有無法將系爭車輛出租之營業損失54,000元之事實(計算式:日租金1,500 元×60日×60%=54,000元),業據原告提出維修估價單、同款汽車租賃合約單在卷為證,並有證人羅敏軒證詞可佐,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54,000元,洵屬有據。
㈣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合計為247,937 元(計算式:6,000+187,937+54,000=247,937)。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7,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4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193,700元×0.369×(10/12)=59,563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3,700元-59,563元=134,1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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