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詹貴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詹貴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陸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詹貴燈(已歿)為好友,並於96年
- 三、被告則以:被告均為詹貴燈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無誤,但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從而,原告基於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函查台中商業銀行000-00-0
-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酌定訴訟費用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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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07號
原 告 吳耀宗
訴訟代理人 任俞仲律師
被 告 詹黃碧鳳
詹宸壽
詹勳圍
詹勳清
詹宇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
蔡侑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12月3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詹貴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陸萬零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詹貴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陸萬零捌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詹貴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67,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詹貴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360,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詹貴燈(已歿)為好友,並於96年起合作經營圓通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下稱圓通公司),被告詹黃碧鳳是詹貴燈的配偶、被告詹宸壽、詹勳圍、詹勳清、詹宇雯是詹貴燈的子女,且被告於詹貴燈死亡後均未拋棄繼承。
原告自95年至102 年間,因詹貴燈有資金需求,原告遂以手邊自有資金或以個人名義向女友、他人、高利貸調借金錢後,再將現金分次周轉予詹貴燈花用,而詹貴燈就95年至102 年間各年度之借款數額,分別製作如原證6 及原證10所示之8 紙借款清單( 兼作借據) (下稱系爭借款清單)與原告對帳,再由詹貴燈確認簽核後交付原告收執,原告與詹貴燈復於102 年5 月17日一同確認詹貴燈於95年至102 年間共向原告借款計19,367,718元,並簽立同額的借款契約書( 兼作借據) (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由原告收執,以作清償借款之用。
詎料,詹貴燈於102 年7 月13日不幸逝世,原告僅得持系爭本票向詹貴燈之繼承人即被告請求連帶清償上開借款,又因系爭借款清單、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均為詹貴燈簽立及製作,故原告不知詹貴燈將另一筆向原告借取之蘆竹農會代墊款4,006,913 元的數額亦算入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載之借用金額及系爭本票的票面金額內,現原告已在訴訟代理人之協助下釐清此事,今即將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19,367,718扣除蘆竹農會代墊款4,006,913 元後,依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詹貴燈的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5,360,805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均為詹貴燈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無誤,但被告未曾聽聞詹貴燈有向原告借款15,360,805元並簽發系爭本票、系爭借款清單及系爭借款契約書之情,故被告否認該等書證上「詹貴燈」的簽名為真正。
縱鈞院認該等書證上詹貴燈之簽名為真正,然被告基於下述理由認該等書證絕非詹貴燈所製作且原告未曾交付15,360,805元的金錢給詹貴燈,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實不存在,被告當不負票據之責:①依詹貴燈於97年至102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詹貴燈歷年所得額僅1,069,194 元,且詹貴燈生前所使用之玉山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蘆竹農會等3 個帳戶,於96年至102 年間並無收受任何原告所匯或其他不明之大額款項,僅蘆竹農會此帳戶,因詹貴燈於101 年6 月13日出售其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先後4 次獲第一銀行大園分行匯入買賣價金共計18,211,023元,而原告係主張出借詹貴燈上千萬,卻未有相應匯入詹貴燈帳戶的資料,與常情不符、②依原告98年至101 年間之稅務資料顯示,原告之年平均所得僅474,727 元,且原告於98年、100 年、101 年間都曾遭訴外債權人追討債務,另原告在台中商銀之帳戶內經常性餘額不足萬元,竟稱其在95年至102 年間以「借支款」、「暫墊款」(本案)、「農會代墊款」、「約定款」(鈞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41 號案)、「薪資」(鈞院105 年度簡上第140 號案)等名義出借詹貴燈共27,662,321元,該金額已遠高原告之資力,原告更稱其為借款予詹貴燈,還會向高利貸、前女友劉淑惠、戴自強、汽車貸款等方式借款來支應,此舉已反於常情,況高利貸、劉淑惠、戴自強、汽車貸款將款項匯入原告台中商銀帳戶後,即遭原告自提或轉出至原告自行經營之圓潤水資源有限公司(下稱圓潤公司)或其他不知名帳戶,故原告所稱之資金來源,從來只有進入原告帳戶,卻未曾再進入詹貴燈之帳戶、③詹貴燈生前擁有75筆土地,且於101 年間曾出售1317-1地號土地獲得至少1,800 萬元之收入,根本無須向原告借款,而詹貴燈僅有小學畢業,不可能有製作系爭借款清單的能力,且系爭借款清單所列之項目與原告台中商銀帳戶之自提款紀錄有9 成相符,應係原告持其帳戶資料自行製作系爭借款清單,故該清單之真實性顯有疑義、④系爭借款清單中關於廠商為「農會」之項目金額合計,竟係原告於鈞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41 號案中所請求之農會代墊款4,006,913 元;
另系爭借款清單所載如附表二所示之項目,竟與原告於鈞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40 號請求4,487,690 元案所提之資金來源相同,顯見原告有以相同證據在不同訴訟中重複請求金錢之情事,若系爭借款清單真為原告所稱之債務人詹貴燈所製作,焉有債務人會作此不利於己之舉。
綜合上開①至④,詹貴燈有許多資產、原告卻無資力,又不能證明有資金交付詹貴燈,原告復提出許多不實之證據重複請求給付,是縱系爭本票上「詹貴燈」的簽名為真正,被告亦得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而不負票據之責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本票、系爭借款清單及系爭借款契約書是否為詹貴燈所親簽?㈡詹貴燈是否有向原告借款15,360,805元(即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有無原因關係存在)?㈢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㈠系爭本票、系爭借款清單及系爭借款契約書是否為詹貴燈所親簽?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第97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可知,私文書「是否真正」應審酌之範疇係指私文書是否為有權製作人所製作、其上之簽名是否為名義人所親簽,而通常願於私文書上簽名者,必是審閱後同意私文書上所載內容及製作者有製作權限方會簽名於上,若簽名者主張反於私文書所載內容之事實存在,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如當時遭強暴脅迫、意識能力顯著降低、詐欺或其他犯罪行為、非誠實信用之行為存在等)。
⒉被告固抗辯系爭本票、系爭借款清單、系爭借款契約書上「詹貴燈」之簽名為非詹貴燈所親簽,惟經本院調取詹貴燈於台北富邦銀行之開戶印鑑卡、玉山銀行存款戶約定書、蘆竹農會之存款印鑑卡、奈米化工企業社(詹貴燈設立之企業社)於台中商銀之存款申請約定書、蘆竹農會授信約定書、借據等原件(合稱詹貴燈親簽文件),併將系爭本票(見本院卷一第4 頁)、系爭借款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至第161 頁、第181 頁)、系爭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以特徵比對法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本票、系爭借款清單、系爭借款契約書上詹貴燈之簽名與上開詹貴燈親簽文件之簽名「相同」,此有106 年11月6 日調科貳字第10603414320 號鑑定書及107年2 月13日調科貳字第10703134200 號鑑定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至第110 頁、第194之1 頁至第195 頁),是可認系爭本票、系爭借款清單、系爭借款契約上詹貴燈之簽名均為詹貴燈所親簽,而詹貴燈既願簽名於上,自應推定其亦認同該等書證上所載內容。
⒊次被告復抗辯詹貴燈僅小學畢業,且系爭借款清單所載內容有九成以上的項目與原告台中商銀帳戶紀錄之自提款項目相符,故系爭借款清單應非詹貴燈所製作,而係原告所製作等語。
經本院以系爭借款清單( 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至第161頁、第181 頁) 、原告於台中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 、戶名:吳耀宗,見本院卷二第66頁至第87頁)及被告所製作之對照表(見本院卷二第280 頁至第288 頁)互核後,顯示系爭借款清單所列項目共有284 筆與原告台中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所載項目相同,且系爭借款清單所列項目又有20筆與如附表二所示匯入原告台中商銀帳戶之項目相同(見本院卷二第251 頁至第253 頁),是被告依此推論系爭借款清單應是有人拿著原告台中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對照製作而成或原告自行製作固非無見,然縱使系爭借款清單真為原告所製作,但詹貴燈既願簽名於其上,自應推定詹貴燈同意其上所載之內容,故系爭借款清單無論為何人所製作,對該私文書真正之判斷應無影響,尚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至被告另抗辯系爭本票所載詹貴燈之簽名、地址與原告另外持有詹貴燈於96年1 月12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2,018,548元之訴外本票(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上方第一張本票)的簽名、地址,無論字型、錯別字、間隔均有驚人的相似性,故認系爭本票有複寫描繪之可能,且原告曾於100 年間持噴墨列印他人簽名之契約向他人提起給付價金訴訟遭法院發現後駁回(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141號),故認系爭本票上載之詹貴燈簽名、地址,亦有以印刷製作而成之可能云云。
惟查,經本院電話詢問上開鑑定書之鑑定人,其表示:「鑑定人會先確認鑑定筆跡是否為原件,透過文字放大、筆墨痕跡、紙張書寫後纖維判斷,確認原件後才會開始鑑定筆跡,倘非原件於鑑定書上會記載說明…」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05 頁),參以上開鑑定書所附之比對情形圖確實均有將詹貴燈之簽名放大(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第195 頁),可徵鑑定人已就系爭本票、系爭借款清單、系爭借款契約是否為原件判斷過,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簽名為印刷應無理由。
又查,上開鑑定書之鑑定分析表之比對說明(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已明載系爭本票上詹貴燈之簽名與詹貴燈親簽文件的筆跡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符,且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序、筆速、連筆等細部特徵)相同,可知,若系爭本票詹貴燈之簽名為複寫描繪,至多亦僅能模仿外型,難以就運筆之筆力、連筆等細部特徵模仿,進而迴避鑑定人之特徵比對鑑定法,是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之簽名可能是複寫描繪亦無可採。
⒌綜上小結,系爭本票、系爭借款清單、系爭契約書上詹貴燈之簽名確實為詹貴燈親簽無訛,故被告聲請本院將系爭本票再次送請鑑定,經本院審酌後尚無必要。
㈡詹貴燈是否有向原告借款15,360,805元(即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有無原因關係存在)?⒈按「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知,貸與人若能提出借用人出具表明已收受借用物之證書或依經驗法則得推認借用人已取得借用物之事實存在,即應認貸與人就消費借貸物之交付已盡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提出由詹貴燈簽名之系爭借款清單共8 紙,且詹貴燈簽立時點分別為96年1 月12日、97年1 月3 日、98年1 月7日、99年1 月4 日、100 年1 月7 日、101 年1 月3 日、102 年1 月2 日、102 年5 月17日,顯見詹貴燈是分別在不同時點簽立8 紙系爭借款清單,則在97年1 月3 日時未取得96年1 月12日以前之借款,衡情詹貴燈應不會再次簽立系爭借款清單予原告收執(98年1 月7 日後之部分則以此類推),又被告於102 年5 月17日所簽立之系爭借款契約書第3條明載還款期限為102 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如詹貴燈未取得借用之款項,豈會與原告約定歸還之期限,更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收執,顯見確有與原告結算借款之意,是依原告提出系爭借款清單、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等證,核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的背景事實相合,自應認原告對消費借貸款項之交付已盡舉證之責。
況原告也有提出由詹貴燈於96年1 月10日簽立之商業合作協議書及公司合作經營型態人員責任規劃、96年3 月5 日簽立之增補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至第165 頁),內均載詹貴燈應負責支應圓通公司經營所需資金之旨,是亦應認原告已證明詹貴燈部分之資金需求確係存在,故本院認依系爭借款清單、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均為詹貴燈所親簽、及交付之日期、簽立之日期、載明之內容以觀,足認詹貴燈於95年至102 年間有向原告借取15,360,805元的金錢,且原告業已交付該等款項。
⒊被告固就原告不可能於95年至102 年間出借詹貴燈如此大筆之金錢作出前開①、②、③、④所載之抗辯。
惟查:⑴就被告抗辯①之部分查原告就本件借款之經過無論於107 年1 月19日之民事訴之聲明減縮暨補充理由狀(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下方)、107年1 月24日之民事補充理由㈡狀(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下方)、107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275 頁下方)、107 年6 月11日民事陳述意見㈢狀(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107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時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300 頁反面至第301 頁),均係主張先有一筆現金放在詹貴燈處扣減或以手邊之現金交付詹貴燈,是本件借款既為現金交付而非轉帳交付,則詹貴燈之台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及蘆竹農會帳戶在96年至102 年間雖確實未有系爭借款清單所載之各項金額匯入之相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至第149 頁、第227 頁至第246 頁),尚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遂認本件借款未有交付。
⑵就被告抗辯②之部分被告固抗辯原告於95年至102 年間收入甚低無資力出借款項予詹貴燈,且主張資金之來源均只有進入原告帳戶或圓潤公司帳戶,無進入詹貴燈之帳戶云云。
惟本院觀原告設於台中商銀之帳戶95年1 月1 日至102 年4 月25日間之收入金額(入帳金額)合計高達68,874,677元(見本院卷二第66頁至第87頁),另觀原告所設之圓潤公司在台中商銀之帳戶98年7月13日至100 年1 月25日間之收入金額合計為7,104,458 元(見本院卷二第89頁正反面),兩者合計為75,979,135元,是原告所得掌管之帳戶進入的金流已高達7500萬餘元,難認原告無資力出借1500萬餘元予詹貴燈。
另金流不曾進入詹貴燈之銀行帳戶內原因,係因原告是以現金交付已如上述,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仍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就被告抗辯③之部分本院觀詹貴燈台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及蘆竹農會之帳戶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至第149 頁、第227 頁至第246 頁),可知在詹貴燈出賣1317-1地號土地之101 年6 月13日前,玉山銀行帳戶餘額僅有1,294 元、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餘額僅有1,236 元、蘆竹農會帳戶餘額僅有2,298 元,況依詹貴燈蘆竹農會於96年1 月1 日至101 年6 月13日間進入帳戶之金流共計為816,755 元,而依主計處發布之桃園市月平均每人支出約為2 萬元,則以816,755 元生活65個月,每月僅能花費12,000餘元,再觀詹貴燈之遺產清冊多數財產均為土地(見本院卷一第280 頁至第283 頁),是詹貴燈在出賣1317-1地號土地前的收入是否足供其個人生活實有疑義,故被告抗辯詹貴燈富有資力無須向原告借款云云,亦不能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就被告抗辯④之部分被告固抗辯原告有就系爭借款清單所列廠商為「農會」之項目,合計為4,006,913 元,而該筆金錢原告已於本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656 號(上訴審: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41 號)案中請求過,故認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清單為詹貴燈所製作有不實、系爭借款清單所載內容反於真實云云。
然查,本院前已說明僅憑現有證據資料無從得知系爭借款清單為何人所製作,縱認系爭借款清單真為原告所製作,仍有系爭本票與系爭借款契約書為何人製作無法判別之問題,遑論上開文件均已經鑑定簽名為詹貴燈親簽無訛,且前述4,006,913 元已經原告於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是此部分雖屬有疑,但亦無法直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另被告復抗辯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項目之資金來源,原告已在本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1102號案(上訴審:105 年度簡上字第140 號)中主張係4,487,690 元借款之資金來源,有以相同證據重複請求之不實狀況云云。
惟查,本院調取103 年度桃簡字第1102號案全卷(一審、二審)閱覽後,得知原告於該案列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資金來源,僅因被告亦質疑原告之資力,故原告欲以進入原告帳戶內之資金遠大於原告出借之金錢乙事作為證據資料,非指如附表二之資金就是該案請求之借款的資金來源,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
⒋綜上小結,原告已就出借詹貴燈15,360,805元乙事為證明,且被告之抗辯均無足採,自應認原告出借金錢予詹貴燈之事實存在無訛。
雖本件借款之金額達15,360,805元,竟均為現金交付,且長達5 年原告都未要求詹貴燈提供任何擔保,原告更有不惜向高利貸、前女友借款也要出借金錢給詹貴燈之行為,確與常情有間,然被告至今未能就詹貴燈簽立系爭本票、系爭借款清單、系爭借款契約書時,係因原告或他人之犯罪行為或非誠實信用之行為介入方簽立之事實舉證,令本院再行調查,自不宜棄置原告所提之多張書證不採不論,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
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01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均為詹貴燈之繼承人,而詹貴燈確實簽發系爭本票,且詹貴燈與原告間確實存在15,360,805元之借款原因關係,原告自得執系爭本票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而被告已於本訴中提出多樣抗辯明白拒絕給付票款,原告自得再行使第二次付款請求權(即追索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暨遲延利息,而原告就利息部分,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息,對被告有利自無不許之理,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6 年3 月17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18頁、第20頁、第22頁、第24頁、第2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基於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詹貴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另原告聲明願供擔保之部分,在簡易程序中僅有督促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效力,故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亦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函查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帳戶為何人所有(見本院卷二第65頁、第91頁)及命原告提出圓通公司各年度日記帳正本、圓通公司與金融機構往來之全部帳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等(見本院卷一第209頁),惟經本院審核後,認縱然調取上開證物,仍無法推翻系爭本票、系爭借款清單、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證之事實,故無調查之必要。
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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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 到期日 │
│ │種類│ (民國) │ (新臺幣) │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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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票│102年5月17日 │19,367,718元│ 詹貴燈 │102年12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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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此本票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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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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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匯款日期 │ 匯款金額 │ 匯款名義 │ 備註 │
│ (民國)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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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11月6日 │ 28,750元 │劉淑蕙存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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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4月27日 │ 20,000元 │劉淑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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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5 月2日 │ 294,000元 │戴自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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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5 月2日 │ 192,000元 │戴自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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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5 月10日│ 192,000元 │戴自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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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5 月28日│ 196,000 元 │戴自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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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6 月11日│ 392,000元 │戴自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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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7 月9日 │ 99,000元 │戴自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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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5月31日 │ 50,000元 │劉淑戳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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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6月17日 │ 300,000元 │劉淑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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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6月25日 │ 20,000元 │劉淑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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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7月15日 │ 70,000元 │劉淑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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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7月30日 │ 10,000元 │劉淑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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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8月6日 │ 35,000元 │劉淑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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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9月15日 │ 39,000元 │劉淑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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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9月20日 │ 100,000元 │劉淑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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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0月8日 │ 370,000元 │劉淑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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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2月1日 │ 10,000元 │劉淑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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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2月7日 │ 150,000元 │劉淑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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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2月27日│ 20,000元 │劉淑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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