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6,桃簡,1094,2018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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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094號
原 告 陳易明
訴訟代理人 陳定朋
被 告 朱駿傑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返還原告訂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3 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總價金1,050 萬元,第1 期款(簽約款)20萬元,第2 期款(用印款)0 元,第3 期款(完稅款)於106 年3 月31日給付140 萬元,第4 期(尾款)於106 年4 月15日給付890 萬元。
原告簽約後致力於向銀行申請貸款,但因銀行近年來緊縮額度等因素致申貸時間延長,致原告無法按照系爭契約約定於106 年3 月31日給付第3 期款140 萬元,但原告並非不願意履約,詎被告逕自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惟原告因工作繁忙且未居住戶籍地,不知有上開存證信函寄至家中,亦不知其內容,被告以此信件催告及解約不生效力,系爭契約仍屬有效,被告卻於106 年6 月間將系爭房地賣予訴外人,視同違約,原告自得主張解約,請求返還訂金;
縱認被告解除契約有理由,然被告沒收訂金20萬元作為違約金實屬過高,請求法院酌減至2 萬元,其餘18萬元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買方應在土地增值稅、契約單核下後,經承辦地政士通知之日起3 個工作日內,給付第3 期款140 萬元;
復依第8條第2項約定,買方如未依約履行支付價金義務,經賣方以書面通知限期催告至少7 日仍不履行時,賣方得以書面通知解除本買賣合約,並沒收買方已繳價款,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本件承辦地政士於106 年3 月31日收受上開稅捐繳款書後,通知買方即原告依約繳納第3 期款,詎原告未依約繳納,被告乃分別於106 年4 月7 日、106 年5 月2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文到7 日內給付第3 期款,因原告仍未於期限內繳款,被告始於106年5 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約沒收20萬元訂金。
被告所寄上開存證信函,均寄至原告記載在系爭契約上之住址,雖因原告故意拒收信件,致招領逾期而退回,然依系爭契約第11條既已約定以契約載明之地址為送達處所,上開存證信函已送達原告自行記載於系爭契約之通信地址,而居於原告可隨時了解之地位,即屬合法送達,該催告、解約之通知均生效力。
被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20萬元訂金,核屬有據,且被告是因急需用錢所以低價將系爭房屋售出,原告違約致被告每月仍需繳交4 萬多元房貸,解約前不能出租系爭房屋亦不能任意買賣,受有不能運用資金之損失,沒收20萬元作為違約金並未過高,故原告請求返還訂金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並簽立系爭契約,原告已給付訂金即第1 期款20萬元,惟未依約於106 年3 月31日給付第3 期款140 萬元,而有遲延給付之違約情事,嗣被告於106年6 月23日轉賣系爭房地予他人並已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本院卷第8 至13頁反面、91至9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6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未居住於戶籍地址,故被告將存證信函寄至該地址為催告及解約不合法,且違約金20萬元實屬過高,再被告轉賣他人亦有違約,原告主張解約返還訂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一)系爭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二)若被告解約合法,被告沒收20萬元違約金是否過高?(三)若被告解約不合法,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故解約請求返還訂金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被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1.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第3 期款(完稅款)140 萬元應於106 年3 月31日給付。
(一)於土地增值稅、契稅單核下後,經承辦地政士通知日起三個工內,買方應將第3
期款存入履保專戶,買賣雙方同時繳納各應負擔之稅費,
繳稅後稅單收據交付承辦地士辦理產權移轉作業。」(本
院卷第8 頁反面)。
查承辦地政士已於106 年3 月31日收受土地增值稅、契稅、印花稅等繳款書,並已通知原告,
有上開稅捐繳款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3至57頁),且為原告自承:有接到地政士通知繳納第3 期款,但因為我母
親本來答應要當我的保證人,後來反悔不願意,所以貸款
無法核定等語(本院卷第76頁反面)。
足見原告已受通知應給付第3 期款,然逾期未給付。
2.次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買方若不依合約履行各項義務或支付價金,…。經賣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至
少7 日)仍不履行時,賣方得另以書面通知解除本買賣合
約,並沒收買方已繳價款或已付之票據,作為懲罰性違約
金,權狀返還賣方,買賣標的也任憑賣方處理,買方不得
異議。」
(本院卷第10頁)。
本件原告未依約給付第3 期款,經被告於分別於106 年4 月7 日、106 年5 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至原告記載於系爭契約之通訊地址,催告原告
於文到7 日內給付第3 期款,又因原告仍未履約,故被告
再於106 年5 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至上開地址,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20萬元訂金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及信封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58至63頁),堪信被告辯稱其已經以書面定期催告及解約等情屬實。
3.原告雖主張其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址,未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而不知信函內容云云,然:
⑴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買賣雙方相互之間之洽詢或通知辦理事項,如未另行約定概依本合約所載之地址掛號郵
寄送達,若一方地址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他方,否則因
此無法送達被退回或拒收者,均以第1 次郵遞日期視為已
依本合約受通知。」
(本院卷第10頁),且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瞭解其內容之
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
),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
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
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瞭解其內容
之狀態,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於系爭契約上之通訊地址記載:「新北市○○區○○村○○街00巷0 弄00○0 號」(本院卷第11頁),核與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之地址相符,雖上開存證信函均
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本院卷第31、58、60頁,惟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原告既未將變更之地址以書面通知他方,而被告已依系爭契約所載之地址掛號郵寄送達上開存證
信函,因郵差未會晤本人而張貼通知在該處所,則原告隨
時可以持通知單前往領取信件以瞭解其內容,且上開契約
約定已記載若因當事人未以書面通知變更地址致「有無法
送達或拒收」之情形,自包括招領逾期之情形,而可以第
1 次郵遞日期視為已依約通知,故被告所為之催告及解約
之意思表示均已到達原告而發生效力,系爭契約即已為被
告合法解除。
(二)違約金並未過高:
1.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第2項:「買方若不依合約履行各項義務或支付價金,…。經賣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至少
7 日)仍不履行時,賣方得另以書面通知解除本買賣合約
,並沒收買方已繳價款或已付之票據,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系爭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則被告沒收原告已付
價金2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
2.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在等待原告履行的時間內無法轉賣系爭房地,喪失其他締約
機會,且仍須支出系爭房地貸款之利息,復依系爭契約第
1 條第5項約定:本買賣標的點交日期至遲於106 年4 月15日前交屋,則被告本可預期取得全部買賣價金投資運用以獲得利息或報酬,卻因原告逾期未履約而無法如期取得
資金,自受有相當損失。又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為將近
四十歲之成年人,並非毫無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理當衡
量自身財務能力及信用狀況,並對本件違約風險有相當瞭
解,而爭契約之總價金為1050萬元,原告給付予被告之違約金為20萬元,衡量原告違約之原因、違約之期間、被告之損害、買賣之價金等情形,本院認違約金並無何過高之
處,亦無酌減之必要。
(三)被告已合法解除契約,系爭契約即失其效力,被告自得將系爭房地再出賣予他人,不生違約問題,況系爭契約已經
被告解約而失效,原告亦無從再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訂金。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被告自得依約取得原告繳納之訂金2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其給付之20萬元訂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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