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6,桃簡,11,201807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1號
原 告 劉麗梅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張漢榮律師
陳芬芬律師
被 告 王莉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複代理人 紀培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所明定。

又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於該條例第5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是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侵權行為,自應適用損害發生地之規定。

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主張被告於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與原告配偶即訴外人陳凱華發生通姦及不正當交往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堪認本件侵權行為損害發生地之一為臺灣地區境內,且兩造均同意本件適用臺灣地區法律(見本院卷第186 頁背面),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訴訟中將上開請求金額擴張為50萬元(見本院卷第3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陳凱華為夫妻,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起至103 年間,明知陳凱華為有配偶之人,竟與陳凱華發生通姦行為及維持多年之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並於96年10月18日在大陸地區生下一女即訴外人陳○○(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而陳○○已於101年6月29日由陳凱華辦理認領,被告並於101年8月17日攜陳○○來臺與陳凱華在基隆同住,三人過著形同一家人般之生活。

嗣原告於105 年3月6日接獲陳凱華因中風緊急送醫之通知,原告之女即訴外人陳丹蒂於105年3月中旬前往陳凱華位於基隆住處整理物品時,發現被告與陳凱華間拍攝之私密照片及文書等資料,並查知渠等間已生下一女之情。

而陳凱華自陳○○出生後即經常往返大陸地區與被告交往密切頻繁,並按月匯款2 萬元至被告帳戶,以供養被告及陳○○之生活。

原告經由女兒陳丹蒂告知始知上情,被告更一再要求原告家人匯款扶養陳○○。

被告上揭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並造成原告精神極大痛苦。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5年12月9 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9年間因結婚來臺居住,並於工作時結識陳凱華,陳凱華當時獨居於基隆住所,並對外自稱其已離婚或單身,且陳凱華亦曾向被告友人告知其為單身,故被告實不知陳凱華為有配偶之人。

嗣被告於94年離婚後返還大陸地區,陳凱華曾至瀋陽市探訪被告,兩人曾相約出遊並發生性關係,被告發現懷孕後告知陳凱華,要求陳凱華負責,但陳凱華卻堅持俟確認親子關係後始談及結婚。

被告於96年10月18日生下陳○○後,於97 年1月25日,被告陪同陳凱華攜陳○○作親子鑑定,於確認陳○○確為陳凱華之親生子後,陳凱華始於97年2 月底告知其已婚且無法與被告結婚,但會負擔陳○○之扶養責任。

後於101年間即陳○○約5歲時,陳凱華提議被告偕同陳○○來臺辦理未成年子女定居之手續、協助取得臺灣戶籍等事宜,陳凱華竟拒絕被告接回陳○○,被告始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提起酌定親權之訴訟,並經法院裁定由被告行使親權,因上開訴訟之故,被告與陳凱華關係相當不好,且被告與陳凱華間因陳○○之扶養費及會面交往等事項必須聯繫,渠等行為並非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且依原告所提之相片、光碟,均無法證明被告與陳凱華有於原告所指述之侵權行為時間發生性行為或不正常交往關係之情。

況被告曾於101年8月間對與陳凱華提起前述酌定親權之訴訟,原告應於該時點知悉被告與陳凱華之關係,則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陳凱華於66年1 月11日結婚,被告與陳凱華為相姦行為,並於96年10月18日共同生有1 女陳○○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

原告另主被告明知陳凱華係有配偶之人,竟仍於95年10月至103 年間,與陳凱華發生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及相姦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主觀上何時知悉陳凱華為有配偶之人?㈡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㈢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㈣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若干始屬適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主觀上何時知悉陳凱華為有配偶之人?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

又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0月間即明知陳凱華為有配偶之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觀諸證人即楊秋萌於原告告訴被告刑事通姦案件之偵查中證稱:我大約於92、93年間認識被告成為朋友,經常碰面聊天,大約於94或95年間,被告說要回大陸,說她認識一位陳先生,陳先生對她滿好,我覺得對方年紀大被告很多,可能要追求被告,被告請我去了解陳先生的交往狀況,我就開車載被告過去,陳先生在一樓帶我們進去他家,進門後我坐在客廳,和陳先生閒聊,我就問陳先生是否一個人住,他說他已經離婚,有2 個女兒,女兒沒有跟他一起住,之後被告就返回大陸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他字第4867號卷第117至118頁)。

暨參諸證人即原告之女兒陳丹蒂證稱:我於88年至91年間念實踐大學期間之大直校區附近租屋,當時我父親住在基隆中船路,我幾乎沒有進去過該處,因我父親說住處太小,不讓我上去,且我父母當時各有工作,我母親住在臺中,我父親每星期會帶我回臺中與媽媽團聚,大約93、94年間,我父親搬到基隆新豐街社區,若我想跟父親見面,必須事先與父親連絡,到了之後再請父親來開門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至第119頁背面),可見原告與陳凱華為分居狀態,陳凱華並獨自居住於基隆,包含原告女兒之任何人等均未能自由進出陳凱華之住處,且陳凱華亦向被告之友人楊秋萌告知其為單身,則被告抗辯其與陳凱華相識之初並不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應可採信。

另參以被告母親張吉香於本院證稱:我陪被告到珠海與陳凱華碰面作親子鑑定,鑑定完之後,我要回瀋陽當天,我單獨與陳凱華談話,問他打算何時與被告結婚,但他說他已有婚姻,無法結婚,我在回瀋陽的飛機上才告訴被告說陳凱華已經結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背面至第164頁),可知被告應係於陳○○出生並完成親子鑑定之事宜後,始知悉陳凱華已婚之事實,此情核與被告自承知悉陳凱華為有配偶之人之時點(即陳○○出生約3個月後之97年2月底)及方式相符。

⒊原告雖提出私密相片及證人陳丹蒂之證詞欲實其說,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相片,雖為被告之私密相片及影片(見個資卷第2 至5、7至8、29至30、33、34頁 ;

本院卷第104至105、109、109之1 頁,及附於證物袋內之光碟),惟此等相片、影片顯不能證明被告於95年10月間即主觀知悉陳凱華已婚之情,且綜觀證人陳丹蒂之證詞,均無述及被告於95年10月間即知悉陳凱華已婚之隻字片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至第119 頁背面),自無從僅以上開證據證明被告於95年10月間已知悉陳凱華已婚之事實。

且原告亦未能就被告早於97年2 月底以前即知悉陳凱華為有配偶之人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依卷內現存之證據資料,至多僅得認定被告係於97年2 月底始知悉陳凱華為有配偶之人。

準此,於此時點之前,縱被告與陳凱華間有相姦或發展不正常男女關係之行為,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可言。

㈡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⒈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2 月底知悉陳凱華已婚後,仍與陳凱華保持親密互動,已逾越一般朋友正常往來之分際,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並提出酌定親權之聲請狀、相片及影片為證。

被告雖辯稱其與陳凱華碰面僅為處理陳○○之扶養費及會面交往事宜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光碟影片所擷取之相片,陳凱華穿著內衣,下半身僅穿著四角內褲臥躺在床上,陳○○已可站立行走等情,有光碟相片足證可佐(見本院卷第142、143頁;

證物袋內之原證17光碟)。

則被告若為使陳○○與陳凱華會面交往,縱安排於非公開場合為之,被告與陳凱華之互動內容亦不得逾越一般朋友正常往來之分際,或藉由子女此一會面交往之機會,而與陳凱華為逾越一般男女關係之不正當交往行為。

惟觀諸前開相片、影片所示,陳凱華穿著內衣,下半身僅穿著四角內褲臥躺在床上,且陳○○已能站立行走等情,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於97年2 月底知悉陳凱華已婚後,仍與陳凱華間保有聯繫並存有相當親暱程度之男女情感,否則陳凱華豈有於一般普通女性友人前穿著內衣褲之可能,上開舉措實與一般普通朋友之往來模式不合,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使原告喪失對其配偶即陳凱華之信賴,進而動搖婚姻關係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忠實目的。

從而,被告自97年2 月底知悉陳凱華已婚後,仍與陳凱華保持相當親密關係之舉措,顯已超過一般普通朋友正常往來行為之應有分際,縱無證據證明已達通姦之程度,亦足以破壞原告基於配偶身分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⒊至原告雖另提出影片欲證明被告於97年2 月底知悉陳凱華已婚後仍與之發生性行為云云,然此已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影片光碟(見本院卷第175、176頁;

個資卷第33、34頁及證物袋內之原證19光碟影片),並未顯示時間,已不足認定侵權行為之時點,且經原告聲請將前開影片之翻拍照片所示被告腹部所存有之生產剖復痕跡,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拍攝之時點,然經鑑定機關覆以無法鑑定而未果(見本院卷第208 頁臺大醫院函文),則原告前開所稱,實乏所據,並不足採。

㈢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固有明文。

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即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被告抗辯其曾於101年8月間對陳凱華提起酌定親權之訴訟,原告於斯時應知悉被告與陳凱華之關係,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云云,固經被告提出基隆地院102 年度家暫字第4號、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8號、102 年度家聲抗字第30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至9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惟遍觀上述訴訟之卷宗資料,均查無原告知悉上述訴訟之情,且陳凱華於上開訴訟中所陳報之地址為基隆市新豐街(即陳凱華戶籍址),既為陳凱華獨居之處所,顯難據以被告曾於101 年間提起酌定親權之訴訟,遽而推認原告已知悉前述訴訟情形,被告復未就原告於該時即已知悉被告與陳凱華間之侵權行為乙節,提出其他證明供本院審究,自難憑採,則原告主張其係於105年3月間經由女兒告知始知悉被告與陳凱華間之侵權行為,並於105 年10月17日(見起訴狀法院收狀戳章)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堪認定。

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洵屬無據。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若干始屬適當?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現任職於欣中天然氣瓦斯公司之科員,月薪約10萬元,與陳凱華於66年1月1日結婚迄今逾40年,共同育有2名成年子女,104年度所得為127 萬7,091 元,名下有汽車、多筆不動產及投資;

另被告為專科畢業,目前在人力派遣公司工作,月薪約2 萬元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1、99頁背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個資卷第24頁)。

爰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以及被告於97年2 月底知悉陳凱華已婚後,仍與陳凱華保持親密互動,逾越一般朋友正常往來分際之侵權行為態樣、持續期間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05年12月16日(即原告105年12月9 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