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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190號
原 告 劉政賢
訴訟代理人 曾逸雯
被 告 王智永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五一三0八號給付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鈞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4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837元及自系爭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51308 號給付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伊已於民國106年7月19日為清償提存24,040 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下稱竹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682 號),則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已因伊清償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再續以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就原告已為提存清償並無意見,惟伊拒絕受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已於106年7月19日向竹院提存所對被告辦理清償提存24,04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竹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682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手續費收據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提存、執行卷證查明,應與事實相符。
又按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23,837元及自系爭裁定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計至106年7月18日止(原告於106年7月19日清償提存)共計53天,依此計算之本金及遲延利息共計為24,010元(計算式:23,837+【23,837×5 %×53/365】=24,010)。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債權人受領遲延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
故於債權人受領遲延時,清償人得依提存方法以免除其債務。
本件兩造曾因損害賠償事件涉訟,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聲字第145 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而被告不否認曾於106年7月11日收受原告為寄件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通知(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觀諸該存證信函載明:台端向法院聲請106 年度司聲字第145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業經法院確定為23,837元,請於106 年7月13日前以簡訊或郵件書面告知本人台端之銀行帳號,俾利回應等語,足見原告已提出欲為給付訴訟費用額之意思表示,然被告並未說明且舉證已對上開信函予以回應,應認對原告提出之給付已受領遲延,則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主張被告受領遲延而將訴訟費用額提存之。
又原告已向竹院提存所提存24,040元,此金額已超過本院認定原告應給付之24,010元(計算式同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法提存自生清償之效力,足認原告已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裁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被告對其請求之事由發生,於法即屬有據。
五、另被告於106年7月14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時未據繳納執行費,迨至106 年8月15日始繳納執行費191元,此有執行卷宗可佐,是原告於106年7月19日對被告清償提存時,既已清償系爭執行事件之全數債務(理由同前),則自斯時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無續為執行之必要,應認前開執行費191元非屬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範圍,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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