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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呂理照
呂理胡
呂理漢
呂理傑
呂理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雅馨律師
被 告 呂理粲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呂金山 住南投縣○○市○○路000 巷00號
呂金城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呂金鳳 住同上
呂葉秀琴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
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可資參照。
又應否裁定停止,法院仍得依其自由意見決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 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暨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聲請人即被告呂理照等6 人則抗辯兩造之被繼承人就家產已訂立分鬮書,而分鬮書即為分家產,使分得人向後取得分得之財產之單獨所有權,故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即分歸被告之祖先呂傳峯取得所有權,兩造既為分鬮書當事人之繼承人,應受分鬮書拘束,被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不得主張拆屋還地,故本案訴訟之裁判,係以被告是否對呂傳峯有繼承權為據。
被告業已提起確認對呂傳峯繼承權存在之訴訟,現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家上字第277 號確認親子關係及繼承權事件審理中,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在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家上字第277 號案件終結前裁定停止本案之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呂理照等6 人對訴外人呂理組、呂國琛、呂學禮等3 人另提之確認親子關係及繼承權訴訟(下稱另案訴訟),訴之聲明第1項係確認聲請人對被繼承人呂傳峯之繼承權存在,有聲請人所提另案訴訟民事準備二狀在卷可參。
惟被告於本案訴訟中抗辯依呂傳峯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所立之分鬮書,使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即分歸被告之祖先呂傳峯取得所有權云云,業經本院判決認定無證據證明呂傳峯依分鬮書分得之土地即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且分鬮書訂立之時,系爭建物尚未起造或重建,自無法以事後建造之系爭建物坐落位置,推論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即為呂傳峯所分得之區域,故被告辯稱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並不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為有理由。
是無論被告於另案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之結果如何,均不影響本案認定無法證明呂傳峯分得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即本案訴訟之裁判並不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故本院認應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況且本案業於民國107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被告呂理照等6 人於107 年6 月28日聲請停止訴訟,實有延滯訴訟之情形,不應准許。
綜上,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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