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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1205號
反訴原告 吳景田
反訴被告 李慶洪
即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為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59條所明定。
又「『訴』為『原告』對於『被告』所提起之訴訟,『反訴』則『被告』對於『原告』所提起之訴訟,而併合於本訴者。
夫民事訴訟,以同等保護當事人之利益為主,故被告亦得對於原告起訴,然應使併合於本訴同時審理,以節約費用勞力及時間,故本案仿多數立法例採用反訴之法。」
、「為擴大反訴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爰修正本條第一項規定,使『本訴被告』得對『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即得於本訴訴訟程序中對原告提起反訴者,應限本訴之被告,若非本訴之被告,即無從利用本訴之程序,對於本訴之原告提起反訴,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本訴原為原告向被告吳進興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吳進興與非屬本訴被告之吳景田,共同對原告提起反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吳進興要求原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8,200元,反訴原告吳景田則請求原告賠償10萬元,此可參卷附第38頁以下之民事反訴狀。
惟反訴原告吳景田並非本訴之被告,依上開說明,本不得對本訴原告李慶洪提起反訴,縱其對原告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須另行對原告訴訟,不得利用本件之本訴訴訟程序對原告提出反訴。
是以,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反訴原告吳景田所提反訴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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