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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12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張慧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二、經查,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因申請、使用、終止使用信用卡或因信用卡申請書或本約定條款涉訟時,除法定或專屬管轄外,持卡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有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1 份在卷足憑,又本件依原告起訴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之法律關係,且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業已逾新臺幣10萬元,亦非應適用民事小額程序之案件,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及說明,本件兩造間因信用卡契約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乃依職權將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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