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6,桃簡,1231,2018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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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231號
原 告 潘宏明
被 告 王芝中
施敏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芝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對被告王芝中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施敏元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芝中負擔。

如對被告王芝中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施敏元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主債務人即被告王芝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保證人施敏元為被告,並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王芝中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106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施敏元給付之(本院卷第51頁),經核原告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係基於同一借款契約之原因事實及減縮利息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芝中前於102 年7 月25日邀同被告施敏元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6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2 年7 月25日起至103 年7 月24日止,利息每月7,200 元,應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不得拖欠,利息因還款得遞減。

另於期限屆滿時應一次返還全部款項。

詎被告王芝中未依約清償本息,原告雖曾同意利息降低為每月6,000 元,但未同意抵充本金,被告王芝中繳息不穩定,且僅繳息至106 年4 月,至於本金36萬元則均未償還,而被告施敏元既為系爭契約之保證人,如對被告王芝中執行無效果,應由被告施敏元清償之。

爰依上開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清償上開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辯以:被告王芝中有向原告借款36萬元並已收受借款及簽立系爭契約,惟被告王芝中已清償原告178,000 元,自104 年5 月起至106 年5 月,每月清償6,000 元予原告,其中4,000 元抵充本金、2,000 元抵充利息,只有104 年10月及11月因病未還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478條前段、第32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王芝中邀同被告施敏元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6萬元並已收受借款,約定借款期限至103 年7 月24日止,每月應繳付利息7,2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支付命令卷第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1至52頁),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就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已盡舉證責任,至被告辯稱自104 年5 月起至106年5 月,每月清償6,000 元予原告,其中4,000 元抵充本金、2,000 元抵充利息,共計已清償原告178,000 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王芝中固提出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7至45頁),然依上開明細僅可查知被告王芝中自101 年12月起至106 年5 月間不定期匯款至原告所有之永豐銀行000 -0000000000000000 帳戶,惟每次匯款之金額並未超過7,215 元(其中15元為手續費),且多次未達6,015 元(其中15元為手續費),無論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每月利息7,200 元或嗣後原告同意降低利息為6,000 元,被告王芝中均未繳足利息,自無餘額可抵充本金。

再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同意被告王芝中還款之金額優先抵充本金之證據,則被告空言所辯,不足採信。

故被告王芝中並未清償本金36萬元,而清償期既已於103 年7 月24日屆至,原告請求被告王芝中返還借款本金36萬元,自屬有據。

(四)另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施敏元既為系爭契約之保證人,而主債務人即被告王芝中尚有本金36萬元未清償,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施敏元於原告對於被告王芝中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施敏元清償系爭借款,亦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借款之清償期於103 年7 月24日屆至,且約定利息為每月6,000 元,惟原告就利息部分,僅請求自106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仍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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