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6,桃簡,124,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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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吳金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約定自民國94年1 月7 日起至99年1 月7 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5.75 %計算,如未依約按期清償者,則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95年5 月20日止尚積欠188,123 元(均為本金),嗣臺東企銀於96年8 月27日將上開債權(含本金、利息等)讓與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1 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而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讓售案件帳卡與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8 頁)。

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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