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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296號
原 告 薛惠玲
被 告 李有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五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七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及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0月16日與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0 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應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租金),押租金15,000元。
兩造於上開租約期滿後,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未再訂立新的書面契約,詎被告自104 年12月起即未按時繳交租金,於扣除押租金後,迄積欠104年12月起至106年8 月止之租金132,000元(計算式:7,000元×21個月-15,000元=132,000元),經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應於10 日內給付積欠租金,逾期則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仍置之不理。
又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因終止而消滅,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租金132,000 元。
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 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五、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第451條定有明文。
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金,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查本件兩造間系爭租約於102 年10月31日租期屆滿後,被告繼續租用系爭房屋,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又被告遲延繳納租金已逾2 個月租額,已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應於10日內給付積欠租金,逾期則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06 年9月6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系爭租約於106年9月16日終止。
六、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
系爭租約既已終止,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復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94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迄今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其占有系爭房屋應屬無法律上原因,堪認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7,000 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該租金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32,000 元及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132,000 元,暨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06年9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7,000 元之利益,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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