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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3號
原 告 黃千芸
被 告 温泉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街○○○○○號五樓E 房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街00○0 號5 樓E 房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⑶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 元。
嗣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在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捨棄第⑵項及第⑶項聲明,僅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原告所為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5 年1 月2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1 紙,約定租期自105 年1 月25日起至106 年1 月24日止,租金每月7,500 元,被告應按月於每月25日前繳納租金,另訂約時應給付押租金15,000元予原告(下稱系爭租約)。
又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如不即時遷讓時,原告得每月向被告請求按租金5 倍計算之違約金至遷讓返還之日止。
詎料,系爭租約之租期已於106 年1 月24日屆滿,被告於租期屆滿後至今,仍尚未遷離,今原告遍尋無著被告,僅得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以訴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系爭房屋105 年房屋稅繳款書單、八德大湳郵局存證號碼第330 號存證信函、系爭房屋現況照片9 張等附卷為證,又本院觀系爭租約無顯然塗改之痕跡,且有被告之簽名蓋章及附有被告之身分證正面影本,核其所填寫之身分資料,應為被告無誤,可認被告確實有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乙情存在;
又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現況照片,亦可得知被告仍以諸多物品占用系爭房屋為真實,故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既得由上述書證、相片互相勾稽、推敲而得,當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無訛。
五、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等(見本院卷第8 頁)。
經查,系爭租約既已於106 年1 月24日因租約屆期而終止,而原告更於租約屆滿前,即因被告未按期繳交租金,而於105 年11月2 日就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應無於租期屆滿後,仍有與被告續訂租約之意思或實際得認為出租之行為甚明,故被告自應依系爭租約約定,於租期屆滿後,無條件返還遷讓系爭房屋,另由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現況照片6 張,可知被告確實留有諸多物品持續占用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是原告今本於系爭租約屆期後所生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獲得之勝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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