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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30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洪志銘
被 告 侯玉停(即廖進萬之繼承人)
廖盈泓(即廖進萬之繼承人)
廖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盈泓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進萬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侯玉停、廖金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廖盈泓、侯玉停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進萬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盈泓、侯玉停於繼承被繼承人廖進萬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廖金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廖盈泓、被告侯玉停應於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廖進萬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44元,及其中15,163元自民國106 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該項之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廖盈泓、廖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廖進萬於102年7月26日邀同被告侯玉停、被告廖金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企業小頭家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伊借款1,00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102 年7 月29日起至107年7月29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2.625%機動計息(本件伊得請求被告1次清償本件債務時之年利率為3.72%),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惟廖進萬於106年4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侯玉停(亦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廖盈泓未於繼承廖進萬所得遺產之範圍內清償上開債務,依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至 106年4月28日止,尚積欠伊借款本金255,238元及利息、違約金。
而被告侯玉停、被告廖金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給付前揭債務。
㈡另廖進萬於100年8月25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廖進萬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於約定期限內清償,逾期則按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息(本件適用之利率為8.31%)。
詎廖進萬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侯玉停、被告廖盈泓未於繼承廖進萬所得遺產之範圍內清償上開債務,依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至106 年9月1日止,尚積欠信用卡費15,344元(其中包括本金15,163元)(下稱系爭信用卡債務)。
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侯玉停則以:伊無力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另被告廖盈泓、廖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系爭契約、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本院 106年度司繼字1262號陳報遺產清冊公告查詢等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揭陳報遺產清冊卷宗查明。
而被告廖盈泓、被告廖金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至被告侯玉停雖抗辯其無力償還云云,然此僅係清償能力之問題,究不得以此免除清償之責,其此所辯並不足採。
四、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再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廖進萬於106年4月2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侯玉停、被告廖盈泓,有卷附戶籍謄本可佐,渠等自應於繼承廖進萬所得遺產範圍內,對於被繼承人廖進萬之系爭借款及系爭信用卡債務負清償責任。
是被告侯玉停、被告廖盈泓既於廖進萬死亡後,未依約定清償系爭借款及系爭信用卡債務(於繼承廖進萬所得遺產範圍內),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是以,就系爭借款債務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廖盈泓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進萬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侯玉停、被告廖金(均為連帶保證人),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據。
另就系爭信用卡債務部分,被告侯玉停、被告廖盈泓應於繼承廖進萬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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