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石朝松
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創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邱創連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6,002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