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6,桃簡,1314,2018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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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314號
原 告 李文唐
被 告 漢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有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6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附表:
┌─────┬───────┬─────┬───────┐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          │              │(新臺幣)│  (提示日)  │
├─────┼───────┼─────┼───────┤
│AK0000000 │106 年5 月15日│40萬元    │106 年5 月15日│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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