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6,桃簡,1319,2018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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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319號
原 告 謝錦鴻即老謝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被 告 桃園市僑愛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林維宗
訴訟代理人 蔡承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一○六年度司促字第一三四0七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徐詩影曾為原告之員工,而被告為徐詩影之債權人。

被告於民國100 年間曾聲請對徐詩影為強制執行,由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5456 號執行事件受理,後鈞院於100 年12月20日對原告發桃院永100 司執六字第95456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原告應將徐詩影每月薪資的三分之一移轉予被告,並將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至「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1 樓」(下稱系爭德林址),且寄存在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以為送達,然系爭德林址僅為原告於97年3 月間設立獨資商號「老謝工程行」之商業登記地,但原告自商號設立起即在「八德區東勇街616 巷30號」處營業,至101 年7 月間則遷至「八德區東勇街486 號」址營業,故原告實無在系爭德林址處營業、久住或暫住生活之意思,系爭德林址應非原告之營業所、事務所或住所地,,依法應不得於系爭德林址處為寄存送達,是系爭執行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無移轉徐詩影薪資予被告義務。

詎料,被告竟於106 年7 月間以系爭執行命令為請求權基礎聲請鈞院對原告發106 年度司促字第13407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且系爭支付命令於106 年8 月21日確定在案,然原告認系爭支付命令係基於未生效力之系爭執行命令而發,故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債權實為不存在,今即依法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原告在私法地位上之危險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遲未將應給付徐詩影之薪資的三分之一移轉給被告,被告方於106 年3 月24日以函催告原告應按系爭執行命令所載內容向被告為清償,而原告於106 年3 月29日收受該函卻未置理,被告方於106 年7 月間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復因原告未於法定異議期間20日內為異議,被告才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是被告認被告係依法定程序向原告追償債務於法有據。

另被告認系爭德林址是被告向國稅局報稅時登記之扣繳單位地址,故系爭執行命令送達仍屬合法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有各項證據得佐,且為兩造未明示爭執,屬堪信為真實事項:㈠原告於97年3 月31日設立「老謝工程行」,商號登記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1 樓」,於103 年6月13日商號登記地址變更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0號1 樓」,此有商業登記抄本3 紙可證(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

㈡原告於91年8 月26日以前之戶籍地址為「花蓮縣○○鎮○○路0 段000 ○0 號」,於91年8 月26日至99年3 月8 日間之戶籍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99年3 月8 日至102 年12月9 日間之戶籍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00號」,102 年12月9 日後之戶籍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此有原告之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3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個資卷)。

㈢被告於100 年12月16日向本院聲請對徐詩影為強制執行,本院復於100 年12月20日對原告發桃院永字100 司執六字第00000 號執行命令,送達至「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1 樓」後寄存在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此有100 年度司執字第95456號強制執行案卷全卷可參。

㈣被告於106 年3 月24日以106 年度鼎( 北) 字第00064 號函催告原告應按系爭執行命令移轉徐詩影之薪資予被告,並由原告於106 年3 月29日收受該函,此有該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

㈤被告於106 年7 月7 日以系爭執行命令為依據,聲請本院對原告發106 年度司促字第13407 號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6年8月21日確定在案,此有支付命令案卷全卷可參。

㈥本院執行處於100 年間送達予原告之系爭執行命令,於101年1 月3 日寄存在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至今未有任何人前往領取,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之回函暨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第64頁至第6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㈡系爭執行命令是否對原告合法送達,並生移轉命令之效力?㈢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已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隨時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強制執行,而今原告既否認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之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是否存在發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的危險,故原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㈡系爭執行命令是否對原告合法送達,並生移轉命令之效力?⒈按「第115條、第116條、第116條之1 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及按「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扣押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

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

若前述債務人及第三人變更地址,而未送達,自不生扣押命令效力,而以重新核發之扣押命令送達時,效力始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0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立法理由謂:「…本條所謂住居,乃應受送達人安息休養之所,不問其一時的與繼續的也,故家屋旅舍船舶皆是。

又事務所者,乃應受送達人辦理業之所,不問其一時的與繼續的也,故博覽會開會中用作店舖之處所亦是…」。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97年3 月31日設立之「老謝工程行」,於97年3 月31日間至103 年6 月12日間之商業登記地址為系爭德林址、系爭執行命令於100 年間送達至系爭德林址,並於101 年1月3 日寄存聖亭派出所已如上述。

次查,依訴外人徐詩影9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扣繳單位雖為「老謝工程行」、扣繳單位地址為系爭德林址,然徐詩影100 年、101 年、102 年、103 年、104 年、105 年之綜合所得稅之扣繳單位地址已變更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1 樓」,此有徐詩影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6 紙在卷可證(見100 年度司執字第65456 號卷第4 頁、106 年度司促卷字第13407 號卷),可知,原告就99年的所得稅是在100 年6 月前申報,故依99年徐詩影所得資料清單,至多僅能認「老謝工程行」於100 年6 月前有在系爭德林址營業的可能,然依徐詩影之100 年所得資料清單,「老謝工程行」之稅務地址已非系爭德林址而是「老謝工程行」於103 年6月13日變更之商業登記地址,是100 年6 月後系爭德林址是否仍為「老謝工程行」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已非無疑,故本院執行處於100 年12月20日將系爭執行命令仍送往系爭德林址寄存送達之效力即有可議。

再依本院以google街景搜尋系爭德林址,可見系爭德林址之房屋外觀於98年、101 年間均非呈現營業場所或事務所之外觀,僅為一般住家,此有google街景圖4 張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是系爭德林址已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立法理由中所稱之營業所甚明,另原告之戶籍地址變遷已如上所載,確實未曾設在系爭德林址處,又未有相關事證顯示原告曾住、居在爭德林址,故系爭德林址既非營業所、事務所或住居所,依上開64年台抗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自不得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系爭執行命令,且依上開堪信為真實事項㈥可知,系爭執行命令迄未有人領取,故系爭執行命令既未能合法送達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自不生效力。

㈢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謂:「本次修法(104 年7 月1 日)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

⒉查原告係基於未能合法送達之系爭執行命令作為聲請發支付命令之依據,然系爭執行命令既未能對原告生效,原告對被告即無移轉徐詩影薪資的義務,被告自非原告之債權人,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為不存在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為確認之訴,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諭知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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