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6,桃簡,1334,2018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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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1334號
聲請人即原告 楊進財
相對人即被告 淞圓餐飲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敏全(歿)
特 別代理 人 石佩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石佩宜律師(女,民國71年生,律師證號:103 臺檢證字第00000 號)於本院一0六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三四號給付票款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時,應為被告之相對人淞圓餐飲有限公司(下稱淞圓公司),因唯一之股東暨董事陳敏全已於106 年1 月5 日死亡致淞圓公司無法定代理人,如不為淞圓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延遲訴訟使聲請人受損,爰依法聲請鈞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另陳敏全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現由石佩宜律師擔任陳敏全之遺產管理人,故建請鈞院考量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淞圓公司僅有一名股東暨董事之陳敏全為法定代理人、陳敏全已於106 年1 月5 日死亡、陳敏全之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由石佩宜律師擔任陳敏全遺產管理人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陳敏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家事事件公告等在卷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可知聲請人所提如主文所示之訴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次查,經本院詢問後,石佩宜律師亦願擔任特別代理人,是本院審酌石佩宜律師本為淞圓公司唯一法定代理人陳敏全之遺產管理人,就陳敏全及淞圓公司現況必定有所瞭解,確實適合擔任特別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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