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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334號
原 告 楊進財
被 告 淞圓餐飲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石佩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對被告提起本訴,然被告之唯一股東暨法定代理人陳敏全早於106 年1 月5 日身亡,致被告無法定代理人,若不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應訴,恐致原告請求本件之給付延遲,使原告有難以受償之損害,然被告公司無其他股東或董事、陳敏全之繼承人亦均拋棄繼承,此有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司法院繼承事件公告頁面查詢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0頁),故本院實難選任與被告關係密切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幸陳敏全的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家事庭於106 年8 月17日以106 年度司繼字第1024號裁定選任石佩宜律師擔任,可知,石佩宜律師現為被告公司關係最切之人當能維護被告的利益,爰依原告之聲請,由本院於107 年2月14日選任石佩宜律師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及自106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嗣於107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前法定代理人陳敏全為好友。
陳敏全於104 年6 月15日、104 年7 月14日及105 年6 月3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1,000,000 元、2,000,000 元及2,000,000 元,合計5,000,000 元,然陳敏全僅就104 年6 月15日之借款清償500,000 元,剩餘4,500,000 元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後陳敏全便交付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無記名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給原告以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之用。
詎料,原告於106 年8 月10日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提示,竟遭台灣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是原告本得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向發票人即被告追索票面金額及法定利息,惟原告就104 年7 月14日之借款有先預扣利息35,000元,故原告今願依實際交付之金錢僅向被告追索票款4,465,000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於107 年3 月19日先辯以:被告否認系爭借款存在,請原告提出匯款資料等語。
後被告於107 年5 月9 日則辯以:對原告所提出之107 年3 月30日陳報狀所載及相關匯款資料沒有意見,請鈞院依法判決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復經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363 號、第435 號、第1024號、第1135號、第1084號等卷宗確認無誤,又被告既未就原告所提證據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及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所取得的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且均未記載受款人,屬無記名支票,又未曾變更為記名背書,得始終以交付之方式轉讓,故原告尚無庸證明其背書連續,即得合法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
次查,原告於106 年8月10日提示系爭支票不獲付款後,本得向發票人即被告行使第二次付款請求權(即追索權),請求票面金額暨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惟原告既願就104年7 月14日的借款依實際交付之數額(即1,965,000 元)請求票款,此對被告並無不利且符公平原則,是原告自得請求4,465,000 元(計算式:4,500,000 元-35,000元)之票款暨自提示日即106年8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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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即提│發票人 │付款人 │
│號│ │ (民國) │(新臺幣) │示日(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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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HA0000000 │105 年10月10日│4,000,000元 │106 年8 月10日│淞圓餐飲│第一銀行│
│ │ │ │ │ │有限公司│北桃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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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HA0000000 │105 年12月13日│ 500,000元 │106 年8 月10日│淞圓餐飲│第一銀行│
│ │ │ │ │ │有限公司│北桃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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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退票理由均為「存款不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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