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6,桃簡,1337,2018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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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337號
原 告 劉清三
被 告 石佩宜律師即被繼承人陳敏全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敏全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敏全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訴外人陳敏全(已歿,被告為其遺產之管理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計2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而陳敏全業於民國106 年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嗣經鈞院裁定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陳敏全之遺產管理人,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敏全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並無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拋棄繼承、選任遺產管理人等相關卷宗查明,應與事實相符。
又而被告為被繼承人陳敏全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就所管理之被繼承人陳敏全遺產範圍內,有對原告清償本件票據債務之義務。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其所管理被繼承人陳敏全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附表:
┌─┬─────┬───────┬──────┬──────┐
│編│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
│號│          │              │ (新臺幣) │(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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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GB0000000│105年12月5 日 │  100萬元   │106年1月17日│
├─┼─────┼───────┼──────┼──────┤
│2│ GB0000000│105年12月28日 │  100萬元   │106年1月17日│
├─┴─────┴───────┼──────┼──────┤
│                              │  合計:    │            │
│                              │  200萬元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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