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且屬
-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四、本件被告簡美金、簡明德、簡明志、徐曾奔妹未於言詞辯論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簡美金之債權人,對簡美金有新臺幣
- 二、被告徐義旺、徐采昀、簡美白則以:就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 三、被告簡美金、簡明德、簡明志、徐曾奔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 四、原告主張簡美金積欠其系爭債權,迄今尚未清償。而簡美金
-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被
-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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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3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卓駿逸
被 告 簡美金
徐義旺
徐曾奔妹
徐采昀
簡明德
簡明志
簡美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徐發存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按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之負擔」欄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且屬形成之訴,須由共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又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權,僅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而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尚不能因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而使其當事人適格發生改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簡美金請求對同為被繼承人徐發存之繼承人徐義旺、徐曾奔妹、徐采昀、簡明德、簡明志、簡美白,訴請就徐發存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予以裁判分割。
是本件原告既係代位簡美金(徐發存之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係屬固有必要訴訟,依上開說明,應以徐發存之全體繼承人即簡金美、徐義旺、徐曾奔妹、徐采昀、簡明德、簡明志、簡美白等7 人為共同被告,是原告列被代位人簡美金為被告,尚無違誤,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另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就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遺產,應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嗣原告於訴訟中,追加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分割對象(見本院卷第64頁),核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後追加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不動產併予分割,已如前述,然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分之1),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故原告另追加請求判命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徐發存所遺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簡美金、簡明德、簡明志、徐曾奔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簡美金之債權人,對簡美金有新臺幣(下同)51,841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迄今尚未獲清償。
而簡美金名下尚有與被告徐義旺、徐采昀、簡明德、簡明志、簡美白、徐曾奔妹於民國101 年4月8日共同繼承自被繼承人徐發存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
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迄今亦尚未達成分割協議,簡美金既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簡美金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被告就被繼承人徐發存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判決。
二、被告徐義旺、徐采昀、簡美白則以:就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部分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簡美金、簡明德、簡明志、徐曾奔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簡美金積欠其系爭債權,迄今尚未清償。而簡美金名下尚有與被告共同繼承自被繼承人徐發存而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土地,並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9189 號債權憑證、本院執行處函文暨分配表為憑,並經本院調閱徐發存之遺產申報資料、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憑,到庭被告對此並未爭執,且其餘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繼承人徐發存所遺留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之約定,復未曾協議分割方法,且被告等人就系爭遺產中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土地,亦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則簡美金身為徐發存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簡美金積欠原告系爭債權迄今尚未清償完畢,亦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該債務,復未就系爭遺產請求辦理遺產分割及繼承登記,致陷於無資力,顯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簡美金請求被告等人間就徐發存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分割系爭遺產。
復查,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係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確均與各繼承人之利益相當,並兼顧當事人間之公平性;
又被告等人就系爭遺產若分割為分別共有,就其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渠等而言均屬有利,故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核屬公平,應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就徐發存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土地,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及被告等人應就其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系爭遺產,辦理分割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三「按被告應繼分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本院雖准原告代位被告簡美金分割徐發存之系爭遺產,然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原告既代位簡美金請求分割,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兩造各依原告所受利益及被告之應繼分比利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附表一: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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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遺產 │公同共有│ 備註 │
│號│ │權利範圍│ │
├─┼─────────────┼────┼──────┤
│1│本院104年司執字第62273號拍│ 1分之1 │ │
│ │賣案款新臺幣959,559元 │ │ │
├─┼─────────────┼────┼──────┤
│2│桃園市大溪區三層段三層小段│ 4分之1 │ │
│ │1932地號土地 │ │ │
├─┼─────────────┼────┼──────┤
│3│桃園市大溪區三層段三層小段│ 4分之1 │ │
│ │1933地號土地 │ │ │
├─┼─────────────┼────┼──────┤
│4│桃園市大溪區三層段三層小段│ 4分之1 │ │
│ │1934地號土地 │ │ │
├─┼─────────────┼────┼──────┤
│5│門牌號碼桃園市大溪區福安里│ 1分之1 │未辦保存登記│
│ │18鄰5之1號房屋 │ │建物 │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之負擔
┌─┬────┬────┬──────────────┐
│編│繼承人 │應繼分 │訴訟費用之負擔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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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簡美金 │16分之1 │原告(代位簡美金) 比例同左│
├─┼────┼────┼──────────────┤
│2│徐義旺 │4分之1 │徐義旺 比例同左│
├─┼────┼────┼──────────────┤
│3│徐采昀 │4分之1 │徐采昀 比例同左│
├─┼────┼────┼──────────────┤
│4│簡明德 │16分之1 │簡明德 比例同左│
├─┼────┼────┼──────────────┤
│5│簡明志 │16分之1 │簡明志 比例同左│
├─┼────┼────┼──────────────┤
│6│簡美白 │16分之1 │簡美白 比例同左│
├─┼────┼────┼──────────────┤
│7│徐曾奔妹│4分之1 │徐曾奔妹 比例同左│
└─┴────┴────┴──────────────┘
附表三:分割方法
┌─┬─────────────┬────┬───────────┐
│編│ 遺產 │公同共有│按被告應繼分分割後之應│
│號│ │權利範圍│有部分 │
├─┼─────────────┼────┼───────────┤
│1│本院104年司執字第62273號拍│ 1分之1 │徐義旺、徐采昀、徐曾奔│
│ │賣案款959,559元 │ │妹各4 分之1 ;簡美金、│
│ │ │ │簡明德、簡明志、簡美白│
│ │ │ │各16分之1 。 │
├─┼─────────────┼────┼───────────┤
│2│桃園市大溪區三層段三層小段│ 4分之1 │徐義旺、徐采昀、徐曾奔│
│ │1932地號土地 │ │妹各16分之1 ;簡美金、│
│ │ │ │簡明德、簡明志、簡美白│
│ │ │ │各64分之1。 │
├─┼─────────────┼────┼───────────┤
│3│桃園市大溪區三層段三層小段│ 4分之1 │徐義旺、徐采昀、徐曾奔│
│ │1933地號土地 │ │妹各16分之1 ;簡美金、│
│ │ │ │簡明德、簡明志、簡美白│
│ │ │ │各64分之1。 │
├─┼─────────────┼────┼───────────┤
│4│桃園市大溪區三層段三層小段│ 4分之1 │徐義旺、徐采昀、徐曾奔│
│ │19 34地號土地 │ │妹各16分之1 ;簡美金、│
│ │ │ │簡明德、簡明志、簡美白│
│ │ │ │各64分之1。 │
├─┼─────────────┼────┼───────────┤
│5│門牌號碼桃園市大溪區福安里│ 1分之1 │徐義旺、徐采昀、徐曾奔│
│ │18鄰5之1號房屋 │ │妹各4分之1;簡美金、簡│
│ │ │ │明德、簡明志、簡美白各│
│ │ │ │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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