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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382號
原 告 杜志中
被 告 戴楨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六樓之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被告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陸佰元、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各該項之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就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6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⑶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
嗣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在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0元,被告應自民國106 年11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
核原告所為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5 年12月16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為105 年12月16日至106 年11月15日,每月租金為12,000元且應於每月10日前繳付當月租金,被告另給付押租金18,000元予原告收執(下稱系爭租約)。
詎料,被告於租賃期間即未依約按月繳付租金,經原告多次催繳,被告方於106 年2 月24日、5 月12日及7 月13日分別繳納租金24,000元、14,000元、10,000元,截至租約到期日之106 年11月15日止,僅給付48,000元之租金(一年租金本應為144,000 元),現租約已到期,原告亦不願再出租被告,豈知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拒不搬遷,今原告即依系爭租約屆期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又被告在租期中所積欠之房租經扣除押租金後尚積欠78,000元(計算式:144,000 元-48,000元-18,000元),原告即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另被告在系爭租約屆期後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原告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106 年11月16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於臺灣銀行開立帳戶存摺內頁、系爭房屋106 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及系爭房屋占用照片等附卷為憑,經核足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存在,且參以被告仍居住系爭房屋卻不向系爭房屋之管委會領取本院送達郵件(見本院卷第16頁、第49頁、第63頁),致本件各次期日通知書需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被告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自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返還租賃物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騰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等(見本院卷第8 頁)。
查系爭租約之租期為105 年12月16日至106 年11月15日止,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至明(見本院卷第7 頁),系爭租約既已於106 年11月15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又原告於租期屆滿前即106 年8 月31日就因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提起本訴,欲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是原告應無在租期屆滿後有要與被告續訂租約之意思或得認為有繼續出租之行為甚明,另由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電梯照片1 張(見本院卷第56頁),可知被告仍繼續於系爭房屋所在之社區出入,並持續使用系爭房屋,故原告得本於系爭租約屆期後所生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積欠租金部分:
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為105 年12月16日至106 年11月15日止,應僅有11個月(335 日,見本院卷第7 頁),故系爭租約全部之租金應為132,000 元,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為1年應為誤寫。
又被告分別於106 年2 月24日、5 月12日及7月13日給付24,000元、14,000元及10,000元,共給付48,000元之租金,截至106 年11月15日止,尚有84,000元(計算式:132,000 元-48,000元)之租金未繳納,扣抵押租金18,000元後,尚積欠租金66,000元(計算式:84,000-18,000=66,000),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66,000元。
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該不動產租金之利益,而對不動產具權利之人,此時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查兩造之租賃關係業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則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而取得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租期屆滿翌日即106 年11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以12,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如主文第1項、給付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6項及第7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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