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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385號
原 告 梁振華
被 告 徐紹軒
法定代理人 徐新光
法定代理人 卓慧愛
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現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前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受訴外人詹志豪吸收加入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後,由詹志豪引領前往桃園市內壢家樂福賣場,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A男後,詹志豪即先行離去,由A男帶被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賓士旅館6 樓房間,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B男、C男在A男離開房間後進入該房間,交付ELIYA 牌手機1 支予被告作為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之工具,由徐紹軒負責向被害人取款,擔任「車手」之工作,並獲有相當之報酬。
嗣被告即與訴外人詹志豪、A男、B男、C男所屬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6 年3 月21日上午某時假冒某地檢署檢察官之名義,以電話向原告表示其涉犯詐欺罪嫌,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司法機關監管,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當日13時11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 弄00號住處,交付其向臺灣銀行所申請之兩個帳戶(帳號號碼分別為000-000000*****1 、000-000000*****4號,詳參本院卷)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
被告在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將之交付B男,B男旋即於同日自上開兩個帳戶內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12萬5,000 元、1,000 元,致原告受有上開13萬5,000 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 元,及自106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1、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詐欺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135,000萬元財產上損害等情,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662號案起訴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6 年7 月27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227 號刑事判決被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而確定在案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刑案判決書1 份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上開共同詐欺犯行致原告遭詐騙而受有13萬5,000 元財產上損害,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135,000 元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9 月30日(參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簡易訴訟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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