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㈠、被告於104年6月5日22時1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已至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騎乘肇事機車與系爭機車
- 四、本件之爭點應為: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業已自承其違
- ㈡、原告可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若干?
- ⑴、醫療費用部分:(可請求1,640元)
- ⑵、往返醫院交通費部分:(可請求0元)
- ⑶、薪資損失部分:(可請求9,408元)
- ⑷、機車維修費部分:(可請求6,440元)
- ①、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 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為零件1
- ⑸、精神慰輔金部分:(可請求6,000元)
- ①、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 ②、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雙上臂及雙肘擦傷、雙膝挫擦傷
-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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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4號
原 告 李基銘
被 告 徐旭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5 年11 月11 日以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8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8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至第3 頁),嗣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當庭就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改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減縮其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至1,640 元,原告請求之總金額即減縮為14萬9,800 元(見本院卷第42頁、第42頁反面),經核上開變更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4 年6 月5 日22時1 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青山路由西向東行駛、經青山路下坡路段時,適逢原告於其右前方、同路段同向最外側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被告本應於超車時,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當留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因酒駕導致判斷力及控制力降低,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自系爭機車之左側超車,因而使兩車發生碰撞,並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雙上臂及雙肘擦傷、雙膝挫擦傷、左小腿及左踝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已至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就診,並支出醫療費1,640 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700 元,且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原告共已支出1 萬9,400 元之修繕費;
又原告因系爭傷害未能工作50日,受有薪資損失8 萬元,另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及系爭傷害,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應可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 萬8,060 萬元,堪認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800 元【計算式:1,640 元(醫療費)+700 元(交通費)+1 萬9,400 元(機車修繕費)+8 萬元(不能工作損失)+4 萬8,060 元(精神慰撫金)=14萬9,8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8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騎乘肇事機車與系爭機車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被告亦因此經刑事起訴,本院並以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281 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各應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在案等情,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外(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9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393 號卷【下稱偵查卷】、本院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281 號肇事遺棄罪等刑事卷宗【下稱刑事卷】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依此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應為: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可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而汽車(即含機車)欲行超車,於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汽車(即含機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時,不得駕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114條第2款所明定,前開規定,堪屬被告騎乘機車時,應負之注意義務至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業已自承其違反前開規範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犯行(見偵查卷第72頁、刑事卷第125 頁),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遭警盤查測得知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頁、第25頁),堪認被告對此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㈡、原告可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若干?1、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受有損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之侵權行為,且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2、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可請求1,64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旋即於事故發生後至聖保祿醫院就診,共已支出醫療費1,64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聖保祿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 頁至第8 頁),核屬因本件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⑵、往返醫院交通費部分:(可請求0 元)原告雖主張其因傷不良於行,為往返醫院而支出交通費700元云云,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原告均未提出相關費用收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⑶、薪資損失部分:(可請求9,408元)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原於市場工作,然因系爭傷害無法搬運重物,約有50日無法工作,共受有損失8 萬元,然其無法就此提供營業損失之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經查,原告受系爭傷害後,宜修養2 至3 週,有聖保祿醫院醫院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而原告於104 年全年之薪資所得為16萬3,500 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據此當可推估原告於104 年度之每日收入約為448 元【計算式:16萬3,500 元(原告104 年度收入)÷365 (一年日數)=44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於修養期間所受之薪資損失應認定為9,408 元【計算式:448 元(原告平均日收入)×21(醫院建議修養日數)=9,408 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可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即屬無據。
⑷、機車維修費部分:(可請求6,440 元)
①、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修理材料如以新品汰換舊品時,應予折舊,始屬適法。
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為零件1萬4,400 元、工資5,000 元,共1 萬9,400 元,業據原告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4 頁、本院卷第45頁)。
而系爭車輛係於92年5 月出廠等情,除為原告當庭肯認外,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個資卷),另觀該等維修估價單均未於修繕品項上特別註明「中古」字樣,依其價格及一般常情,堪認原告應是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見本院附民卷第4頁、本院卷第45頁),是於計算上開零件材料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是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92年5 月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4 年6 月5 日),已逾3 年,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40 元【計算式:1 萬4,400 元(維修費用)×1/10(折舊比例)=1,440 元】,上開請求金額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共5,000 元,可認原告就其系爭機車損失,可向被告請求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6,440 元【計算式:1,440 元(零件費用)+5,000 (工資費用)=6,44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⑸、精神慰輔金部分:(可請求6,000元)
①、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利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雙上臂及雙肘擦傷、雙膝挫擦傷、左小腿及左踝挫傷之傷害,傷勢非輕,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佐以原告高職畢業、目前在市場工作,每月收入約4 萬5,000 元;
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境勉強維持等情(見偵查卷第7 頁),另徵兩造財產狀況,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原告受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6,000 元為允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 萬3,488 元【1,640 元(醫療費)+9,408 元(薪資損分)+6,440 元(機車維修費)+6,000 元(精神慰撫金)=2 萬3,488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5 月30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經10日於105 年6 月9 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1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損害賠償債權,自105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3,488 元及自105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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