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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14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榮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謝富倫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5 月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萬,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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