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6,桃簡,1419,201807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1419號
抗 告 人 馬宣德
相 對 人 游麗華
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林若婷律師
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9 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 編第1 章之規定;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9 日所為命補正反訴請求金額明細、請求權基礎、漏水是否已修繕及是供單據等事項之函文(下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然系爭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