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6,桃簡,1419,201812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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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41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游麗華

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林若婷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馬宣德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三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元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十六日起,其餘新臺幣貳萬零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訴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3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並應自民國106 年7 月30日起至履行第1項義務完畢止,按月給付原告15,500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數次之變更,最後將上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1,250元,及自擴張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並應自租約終止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500元。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1、220 頁),核屬擴張應受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原告長期旅居日本,原告之父親游祥標未經原告授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
定租期自103 年11月2 日起至107 年11月2 日止,每月租金7,750 元,應於每月30日前繳納,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惟游祥標上開所為乃無權代理,系
爭租約對原告不生效力,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11月起至106 年7 月止,按一般租金行情計算之不當得利255,750 元,但因被告已給付游祥標175,000元,故原告願僅一部請求80,750元,並請求將來之不當得利每月15,500元。
(二)縱認系爭租約對原告有效,因游祥標於105 年9 月10日死亡,原告回國奔喪核對父親存摺明細,發現被告匯入之租
金有短少情形,且自106 年4 月1 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迄至106 年6 月30日尚積欠達2 期以上之租金,原告業於106 年7 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 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被告於106 年7 月14日收受後未予置理,原告乃於106 年7 月26日發函終止租約,被告於106 年7 月27日收受上開信函,爰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
思表示,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即為無權占用。況系爭
租約已於107 年11月2 日屆滿而消滅,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80,750元(積欠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又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
「…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出租人)得每月向
乙方(承租人)請求按照租金5 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
日止」,爰依上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僅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2 倍租
金之違約金即15,500元。
(三)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自94年6 月8 日起承租系爭房屋,迄今長達10年,原告應無不知之理,原告之父親游祥標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
時,多次告知其已得原告同意,且系爭租約上記載出租人
為原告、游祥標為代理人,系爭租約即對原告發生效力。
(二)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雖為每月7,750 元(含管理費750 元),然系爭房屋所在東都大樓自104 年1 月1 日起不收管理費,故被告自租金中扣除管理費750 元。
又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天花板鋼筋祼露,被告已通知游祥標修繕,但
游祥標不願修繕,被告與游祥標協議每月減少租金1,000元,故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僅為6,000 元,然因游祥標病痛纏身不便更改契約文字,僅口頭約定,此有證人即被告
配偶劉素清可以證明。
(三)游祥標於105 年9 月10日死亡後,被告對於原告自稱為房屋所有權人乙情容有疑義,再者,原告於106 年8 月14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已超過侵權行為2 年時效,及被告
可依民法第148條、第153條、第198條、第225條規定,暫停給付租金等語置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一)原告父親游祥標於103 年11月2 日以原告之代理人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記載租期自103 年11月2日起至107 年11月2 日止,每月租金7,750 元,應於每月30日前繳納。
(二)被告於上開租賃期間繳交之租金如附表「實際匯款金額」欄所示。
(三)被告迄今尚未遷出系爭房屋等情,有系爭租約、游祥標合作金庫大溪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至102 、223 至22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1頁反面、291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游祥標無權代理所為之系爭租約對原告不生效力,縱認租約對原告有效,因被告積欠租金達2 期以上,原告已終止租約,爰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一)系爭租約是否對原告發生效力?(二)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80,750元有無理由?(四)原告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2 倍租金之違約金即15,500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系爭租約對原告發生效力: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其長期旅居日本,原告之父親游祥標未經原告授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云云,然查,游祥標自94年6 月8 日起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且於96年6 月18日、98年10月30日、100 年9 月23日及103 年11月1 日之歷次系爭租約上,均載明出租人為原告,游祥標為代理人,有歷次租約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86至102 頁),而游祥標為原告之父親,復持有系爭房屋鑰匙而事實上管理系爭房屋,又能長期將系爭房屋交付
予被告占有使用無人反對,自足以使被告相信原告有授權
游祥標出租系爭房屋,系爭租約即對原告發生效力。而原
告雖辯稱平日為工作方便另行居住於臺北市,未居住於系
爭房屋,故系爭房屋無管理之必要云云,然原告既自83年8 月15日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自稱長期旅居日本,回國又未居住於系爭房屋,衡情應無可能閒置系爭房屋
未為任何管理,甚至長達10年未前往系爭房屋察看而未發現有人居住於內?堪認原告應知悉父親游祥標將系爭房屋
出租他人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即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告
自應受系爭租約之拘束,合先說明。
(二)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
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
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
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
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
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
查系爭租約記載每月租金為7,750 元,惟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自103 年12月起,每月僅繳交6,750元、6,000 元,或全未繳交,迄至106 年6 月30日止,已積欠73,000元(歷次繳交金額詳如附表),已積欠達2 期以上租金,原告業於106 年7 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 日內給付租金等語,被告於106 年7 月14日收受,然未清償,則原告再於106 年7 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等語,而被告於106 年7 月27日收受,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至19頁),故系爭租約已於106 年7 月27日終止,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自無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又原告
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為憑(本院
卷第7 頁),而被告於租約終止後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均屬有據。
(三)積欠租金部分:
1.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租約記載每月租金為7,750 元,應於每月30日前繳納,惟被告自103 年12月起,每月僅繳交6,750元、6,00 0元,或全未繳交(歷次繳交金額詳如附表),業經原告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系爭租約已於
106 年7 月27日終止,則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租金79,750元【計算式:10 3年12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積欠73,000元+106 年7 月1日起至106 年7 月27日止積欠6,750 元(7,750 元÷31×27)=79,75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2.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所在東都大樓自104 年1 月1 日起不收管理費,故被告自租金中扣除管理費750 元云云,惟查,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7,750 元正,乙方(承租人)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
水費另外)」。第3條下方並以手寫記載:「含社區住宅
管理費750 元」,及第20條手寫記載:「管理費由屋主負責,乙方(承租人)繳交房屋租金入甲方(出租人)合作
金庫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本院卷第100 、102 頁)。
是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管理費是由屋主即出租人繳納,姑不論被告所辯系爭房屋所在社區自104年1 月1 日起不收管理費乙情是否屬實,縱然屬實,僅出
租人對於管理委員會免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並未免除承
租人繳納租金之義務,在出租人與承租人重新合意變更租
金金額前,被告逕行自每月租金中扣除750 元未付,並無依據,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3.被告又辯稱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天花板鋼筋祼露,被告已通知游祥標修繕,但游祥標不願修繕,故被告與游祥標
協議每月減少租金1,000 元云云,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103 年11月份時,我與游祥標有說好,因為系爭房屋有漏水,屋主原有修復義務,但原告父親認為太貴不
想修繕,故我向原告父親協商是否可以減免租金,後來原
告父親有同意。我認為我們口頭約定即有效力。因為原告
父親當時已經住院,行動不便,我有去游祥標住處(大溪
區民權東路老家)拜訪,當時我太太有跟著去可以作證我
們有口頭約定。租屋處與游祥標的住處很近,大約5 分鐘
就可以到達。」
等語(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至125 頁),然系爭租約之租期自103 年11月2 日起至107 年11月2 日止,為期4 年,被告自104 年1 月8 日起即自行減少租金1,000 元,未匯入系爭帳戶,倘游祥標同意每月減少租金1,000 元,理應以文字在系爭租約上載明以避免糾紛,尤其本案被告是極為重視自己權利之人,豈會捨此而不為?
被告雖稱因游祥標病痛纏身不便更改契約文字故僅口頭約
定云云,然被告復稱租屋處與游祥標的住處很近,大約5
分鐘就可以到達等語,倘被告所述其與游祥標達成減少租
金合意乙情屬實,被告當可隨時持系爭租約前往游祥標住
處請游祥標在租約上註明減租等語,卻未為之,則被告所
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4.被告再辯稱有證人即被告配偶劉素清可以證明減少租金乙情云云,然劉素清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就本件租金
應負連帶給付之責,與本件案件有利害關係,則其證詞是
否可信已屬有疑,況被告及劉素清又曾於107 年5 月24日共同具狀至本院,書狀內容詳載被告欲詢問劉素清之問題
及劉素清之回答,更有事先串證之疑慮,故本院認無傳喚
之必要。
5.被告另辯稱游祥標於105 年9 月10日死亡後,被告對於原告自稱為房屋所有權人乙情容有疑義云云,惟查,系爭租
約已記載租金應每月匯入系爭帳戶,被告縱對於自稱為房
屋所有權人之原告身分容有疑義,被告仍可將租金匯入系
爭帳戶,或將租金提存至法院以為清償,然被告遲至原告
已終止系爭租約及提起本件訴訟後,才於107 年2 月9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供核對(本院卷第
113 至118 頁),被告以上情為由拒付租金,難認有據。
6.被告末辯稱因原告於106 年8 月14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已超過侵權行為2 年時效,且被告可依民法第148條、第153條、第198條、第225條規定,暫停給付租金云云。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並非侵權行為,無2
年時效或民法第198條之問題;
而被告積欠租金達2 期以上,經原告合法催告及終止系爭租約,已如前述,則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及不
當得利,係正當行使權利而未違反民法第148條禁止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之規定;又被告積欠租金並無給付不能之
情形,被告辯稱因游祥標死亡、被告無法確認原告身分、
原告已對被告提起訴訟等原因云云,均非拒絕給付租金之
正當理由,故被告辯稱其依民法第225條規定免給付義務云云,毫無可採,至民法第153條為契約之成立要件及必要之點,與本件無關,爰不予論述。
7.依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系爭租約終止日所積欠之租金79,75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四)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系爭租約
已於106 年7 月27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於106 年7 月26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於106 年7 月27日收受),被告卻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租約終
止之翌日起即106 年7 月2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7,750 元,亦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自終止租約之日起算不當得利,
則屬無據。
2.原告雖請求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2 倍租金之違約金即
15,500元云云,惟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
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出租人),不得藉
詞推諉或主張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
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
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
(本院卷第101 頁),上開約定依文義解釋僅限於「租期屆滿」之情形,不
包括提前終止租約之情形,則本約定於本件原告提前終止
之情形並不適用,原告依此請求,難認有據。
3.承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6年7 月2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50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79,750元,係定有確定期限之債,惟原告僅併為請求自被告受催告時起算之利息,即其中59,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0月16日起(於106 年10月5 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06 年10月15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23頁),其餘20,250元(計算式:79,750元-59,500元=20,250元)自擴張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27日(於107 年1 月26日送達,本院卷第222 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9,750元,及其中59,500元自106年10月16日起,其餘20,250元自107 年1 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06 年7月2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本件原告基於系爭租約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地位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被告則認原告訴請其遷讓房屋侵害被告之財產權、名譽權及居住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卷第25頁),則本件本訴及反訴均與系爭租約有關,審判資料具有共通性,故被告所提之反訴,尚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誣指反訴原告簽署假的系爭租約並起訴請求反訴原告遷讓房屋,係侮辱、誹謗反訴原告,且系爭房屋有漏水、天花板鋼筋裸露,颱風天時風大雨大造成房屋前方陽台會有雨水進入淹水之狀況發生,反訴原告通知代理人游祥標修繕,游祥標卻未修繕,故反訴被告侵害反訴原告之財產權、名譽權及居住權,應賠償反訴原告下列損失:(一)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二)搬遷費94,000元、(三)系爭房屋漏水導致居住恐懼感之精神慰撫金35,000元、(四)因本件訴訟開庭第1 、2 審所受損失,包含開庭10次之工作損失3 萬元(3,000 元×10日=3 萬元)、書狀撰寫費用3 萬元、交通費用5,000 元(500 元×10日=5,000 元)、裁判費6,000 元,合計30萬元。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萬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提起本訴請求反訴原告遷讓房屋及返還租金及不當得利均屬於法有據,非有任何反訴原告妄稱之侵權行為,反訴原告之訴毫無理由,浪費司法資源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需具有不法性,而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
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
,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
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誣指反訴原告簽署假的系爭租約並提起本訴請求反訴原告遷讓房屋,係侮辱、誹謗反訴原告
,侵害反訴原告之財產權、名譽權及居住權云云,惟查,
反訴原告於本訴中僅係主張訴外人游祥標未經原告授權,
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等語,並無任何指摘反訴原告簽署
假的系爭租約之用語,故無反訴原告所指之侮辱、誹謗反
訴原告之行為,自不成立侵權行為。至反訴被告請求反訴
原告遷讓房屋等,係因反訴原告積欠租金達2 期以上,反
訴被告經合法催告及終止系爭租約,況系爭租約已屆期而
消滅,反訴原告提起本訴請求反訴被告遷讓房屋等情,係
合法行使權利,且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無侵害反
訴原告之財產權或居住權可言,故反訴被告不成立侵權行
為。
(三)反訴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通知反訴被告之代理人游祥標卻未修繕,造成反訴原告居住恐懼感應賠償精
神慰撫金云云,惟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
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
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
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
除之,民法第430條定有明文。
查反訴原告固提出其所主張系爭房屋漏水之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至29頁),然反訴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系爭租約終止前即106 年7 月27日前,曾經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或游祥標修繕系爭房屋,自無法證明反訴被告或游祥標經催告後置之
不理。
況反訴原告自承其承租系爭房屋長達10年之久,並提出歷次租約附卷為憑(本院卷第86至102 頁),依上開租約顯示,反訴原告自94年6 月8 日起即占有管領系爭房屋,迄今超過10年,如有漏水情形,理應趁早通知出租人修繕,倘出租人未修繕,反訴原告仍可依民法第430條規定自行僱工修繕後,請求出租人償還或自租金中扣除,然
反訴原告既未定期通知出租人修繕,亦未自行僱工修繕,
放任系爭房屋漏水,難認反訴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可言。又
系爭租約既已於106 年7 月27日終止,反訴被告即無修繕之義務,反訴原告再以107 年1 月10日之書狀限原告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修繕計畫云云,不生催告效力,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反訴被告係正當行使權利,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被告給付租金明細(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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