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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144號
原 告 徐瑞煌
被 告 高世嘉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姓名、住所或居所未據補正)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姓名、住所或居所未據補正)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姓名、住所或居所未據補正)
被 告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姓名、住所或居所未據補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⒈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 、3 款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書狀,如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⒍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及同條項第6款亦有規定。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租金,未據其於起訴狀內表明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致本院無法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核與前開規定不合,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本院已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以裁定定期間命原告補正,該裁定於106 年1 月1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在卷足稽,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於法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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