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6,桃簡,1444,2018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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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444號
原 告 黃凱文
被 告 梁程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街○○○○○○號十五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參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將坐落桃園市○○區○○○街000 ○0 號1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民國105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止,並約定被告應於每月5 日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被告並已繳交20,000元之押租金,嗣兩造之租賃關係業於106 年7 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且伊於契約終止前,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租期屆滿後將不續租,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街000 ○0 號15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民國106 年8 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新臺幣5 萬4,000元整。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桃園中壢郵局第926 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7 頁),經核與其所主張相符。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租約之租期為105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止,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則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即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縱被告依約曾交付原告2萬元之押租金,而押租金之性質,乃擔保租金之給付,如承租人有欠租情事,固可由出租人主張抵付租金,但不得謂出租人有收取押租金者,即可延長租期(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714號判例要旨參照),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㈣再按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4條:「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不應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

承租人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出租人每月得向承租人請求按照月租金三倍支付違約金至遷讓完竣,承租人及保證人不得有異議。」

,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憑,是如被告於租期屆至後仍未返還系爭房屋,原告應得自終止契約之翌日起至被告遷離止,依上開約定請求違約金。

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約定之租賃期間為1 年,每月租金1 萬8,000 元,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未履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原告所受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通常為相當於租金或將租金轉投資所為之收益,又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等狀況,認原告請求按月以租金3 倍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至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 萬8,000 元之違約金為適當。

另被告已給付之押租金,即當然抵充被告應給付之106 年8 月份之違約金1 萬8,000 元及9 月份之違約金2,000 元,故原告就此部分,尚可請求被告給付1 萬6,000元( 18,000-2,000) ,及自106 年10月1 日起按月給付1 萬8,0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6項、第7項、第8項所示。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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