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6,桃簡,1445,2018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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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44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高智邦
被 告 劉隆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6 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1 年6 月20日起至108 年6 月20日止,每月為1 期,共計84期,於每月20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浮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765 %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1.86%),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 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僅繳款至106 年6 月20日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借款人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欠本金180,331 元,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遲付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資料查詢單、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 至14頁反面);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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