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6,桃簡,1469,2018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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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469號
原 告 陳泰洋
被 告 徐浲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零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桃園市八德區忠勇街往和平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忠勇街與永福街1 段104 巷口處,因閃避其他車輛而失控打滑至對向車道,撞擊停放在永福街1 段104 巷10號旁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8681-HJ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 車),致A 、B 車均受損,原告支出A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56,817 元(含工資78,102元、零件78,715元)及拖吊費用1,000 元、B 車修理費用19,600元(含工資5,500 元、烤漆2,800 元、零件11,300元),共計177,417 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417 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閃避其他車輛失控打滑至對向車道,撞擊A 、B 車,致A 、B 車受損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卷第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系爭事故卷證資料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33頁),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車輛失控衝出路外,撞擊停於路邊之A 、B 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系爭A 、B 車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車(本院卷第10至11頁),A 車修理費用156,817 元(含工資78,102元、零件78,715元)、B 車修理費用19,600元(含工資5,500 元、烤漆2,800 元、零件11,300元),而原告請求A 、B 車修復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換舊品,應計算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即逾5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 )。

查A 車於91年10月出廠、B 車於94年1 月出廠,至系爭事發生時即105 年12月15日,均已使用逾5 年,有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表可查(置於個資卷),則:⒈A 車零件費用78,715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7,872 元(計算式:78,715×0.1 =7,87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不用折舊之工資78,102元,為85,974元;

⒉B 車零件費用11,300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130 元(計算式:11,300×0.1 =1,130 ),加上不用折舊之工資5,500 元、烤漆2,800 元,為9,430 元,另加上⒊拖吊費1,000 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96,404元(計算式:85,974+9,430 +1,000 元=96,40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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