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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48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廖建森
被 告 詹曜瑄
詹朝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93,573 元及利息、違約金。
嗣於訴訟中變更前述利息之利率,並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1、22頁、第29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詹曜瑄邀同被告詹朝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至100年間向伊辦理就學貸款4筆,共計393,573 元,約定自借款人自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日起,分96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1.05%計算(本件適用利率為1.83%),並約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按前述適用利率加計年利率 1%計算(本件轉催收後利率為2.83 %),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詹曜瑄自102 年11月11日起未依約還款,依兩造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另詹朝景為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詹曜瑄連帶清償。
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利率資料、催收呆帳查詢單、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就學貸款利率負擔情形表等件為證,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附表:
┌───────┬────────┬────┬────────────┐
│尚積欠本金金額│利息計算起迄時間│利息利率│違約金計算起迄期間及利率│
│ (新臺幣) │ │ │ │
├───────┼────────┼────┼────────────┤
│ 393,573元 │自102 年11月11日│ 1.83% │自102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
│ │起至103年3月25日│ │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止 │ │,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
│ ├────────┼────┤過6 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
│ │自103年3月26日起│ 2.83% │%計算。 │
│ │至清償日止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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