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6,桃簡,1488,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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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488號
原 告 潘傑麒
被 告 王興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 年 1 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原為新麗汽車美容工藝(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 號之1 ,下稱汽車美容店)之經營人,惟雙方於民國105年4 月13日就汽車美容店,簽立店面頂讓合約書(下稱頂讓契約),於頂讓契約第1條約定:被告願於原告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同時,將汽車美容店之店面、器具、商標名稱、招牌(含商標權)、生財技術、客戶及供應商訊息和資料及現有未到期之契約權利移轉予原告,並以第1條之附約約定:「本店頂讓承租給予王興琪,每月3 萬元至無給租約金額收回本店」;

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於105 年2 月20日起至106 年2 月19日止,為期共1 年,期間內甲方(即被告)不得要求乙方搬離,並保證此頂讓店面之原房東不得驅趕乙方;

契約第5條約定:於105 年4 月15日前店家若有任何積欠相關資金問題、債權債務、稅金及借貸等全權皆由甲方負責,105 年4 月15日之後有任何積欠相關資問題、債權讓與、稅金及借貸等全權由乙方負責。

㈡、詎被告簽立頂讓契約後,未依約繳納租金、營業稅金,亦未依頂讓契約將汽車美容店之店面移轉給原告,甚而未告知原告,就逕行將汽車美容店店面中所有器具搬空,導致原告受有損失,為此,爰依頂讓契約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緣被告已無資金繳納汽車美容店之稅金,故與原告借款30萬元,而為提供借款擔保,始與原告就汽車美容店簽立頂讓契約,斯時雙方已以口頭約定,如被告嗣後償還借款本息,即可向原告收回汽車美容店,而於被告收回汽車美容店以前,原告願替被告繳納該段期間汽車美容店之稅金。

㈡、嗣因汽車美容店之營業址租約到期,出租人不願讓被告續租店面,被告始於出租人與原告均同意之情況下,將汽車美容店之店內物品搬走;

況被告就其與原告間,就頂讓契約、借貸契約等債權債務關係,均已委託其母親温瑞琴與原告簽立「協議書」(下稱協議書),雙方亦已以協議書約定被告願以25萬元向原告買回汽車美容店之一切器具來賠償原告損失,被告亦已依協議書如期履行完畢,堪認雙方間之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再持頂讓契約、借貸契約要求被告為任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就其主張雙方簽有頂讓契約一事,業已提出頂讓契約影本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經本院職權函詢桃園市政府新麗汽車之歷年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申請書及相關登記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8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上所稱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乃創設性之和解;

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

該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認定性和解,因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

惟苟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之創設性和解,即無容再依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為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意旨、88年度台上字第143 號判決意旨、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原初雖簽有頂讓契約,然嗣後被告之母親温瑞琴已與原告簽立協議書,雙方並於協議書約定:「甲乙雙方因新麗汽車美容工藝頂讓事宜由雙方協議甲方王興琪願以新臺幣25萬元買回店面一切器具來賠償乙方潘傑麒一切損失。

雙方協定於民國106 年元月26日支付乙方新臺幣15萬元及民國106 年2 月26日再付給乙方新臺幣10萬元整。

乙方願放棄告訴。

本協議書甲乙同意簽定。

任何一方毀約應負刑法背信責任。

並願放棄法律抗辯權。

甲方:王興琪、甲方代理人:温瑞琴;

乙方:潘傑麒」等詞,有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900號【下稱偵字卷】第39頁),且原告潘傑麒亦於偵查時稱「那張和解書是被告(即王興琪)的母親跟我簽的」等語(見偵查卷第44頁反面),是依協議書之文義載有「新麗汽車美容工藝頂讓事宜」、「買回店面一切器具」、「賠償乙方潘傑麒一切損失」等詞,堪認此協議書欲處理之債權債務關係,應與頂讓契約具關連;

另被告開庭時陳稱:整張協議書除了我的名字是我母親温瑞琴代簽外,其餘部分都是原告自己擬的,當時我請母親代理我去跟原告協議消費借貸還款之事宜,原告說就該消費借貸及頂讓之事,我尚須給付給原告25萬元,當時是說只要給付原告25萬元,就此頂讓契約,再與原告無其他之糾葛。

當時是我要還錢給原告時,他當場寫協議書,然後才由我們雙方面簽名,表示雙方之債務已經結清了(見本院卷第63頁),益徵雙方有意以協議書所載之清償方式,結算兩造間就頂讓契約所生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堪認該協議書應屬「認定性和解契約」,原告雖得持協議書請求被告為給付,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猶不得為與和解結果(即協議書所載內容)相反之認定。

㈢、另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協議書,被告應清償原告25萬元,除為協議書所明載,亦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而觀協議書右下方載有「元/26 月137000、2/00000000、共250000」等語,且具有指印痕跡(見偵查卷第39頁),併參協議書原本現已置於被告處存留等情事(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被告應已確實依協議書所載清償25萬元予原告,原告始願將足以證明兩造債權債務關係之協議書原本交予被告收存。

是以,被告既已依協議書上所載25萬元全數清償完畢,兩造間就讓渡汽車美容店債權及其他債權,自因被告業已履行認定性和解契約之約定條件而消滅,原告自不當再持頂讓契約請求被告為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頂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當屬無據,應予駁回,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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