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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15號
原 告 謝志明
被 告 林秀娟
被 告 邱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以105 年桃補字第592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補費裁定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20元 ,此項裁定已於105 年12月30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嗣原告雖於106 年1 月4 日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6年1 月9 日,以106 年桃救字第1 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原告於106 年1 月17日合法收受此裁定後,如有不服,本應於106 年2 月2 日前提出抗告,惟原告未為提出,故該裁定已確定在案,原告自仍有先行繳納裁判費之必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依上開補費裁定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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