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7日前某日,取得訴外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期間盜用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20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七、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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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50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呂冠勳
被 告 徐浩恩(原名:徐清淵)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6 年8 月23日以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443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鍾隆毓,嗣由尚瑞強接任法定代理人,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1頁),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7 日前某日,取得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徐文章所有、由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檢查碼,並於104 年10月7 日至104 年10月31日間,未得徐文章之同意,陸續於網路商店「NETELLER」輸入系爭信用卡之資訊,並為25筆、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1,638 元之盜刷消費,以此購買電子錢包並換取線上貨幣使用,被告上開行為,使原告誤認係徐文章本人所為,進而墊付上開信用卡消費款。
然經徐文章通知原告上開消費均非其本人所為,原告始知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是被告就其前述行為所致原告受有20萬1,638 元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期間盜用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20萬1,638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明細表、信用卡帳單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
被告亦因此經刑事起訴,本院並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630 號判決被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在案等情,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外(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3029號卷、105 年度偵字第15518 號卷、10 5年度偵字第18804 號卷、106 年度偵緝字第105 號卷【下稱偵查卷A 】、105 年度偵緝字第106 號卷【下稱偵查卷B 】、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630 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等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依此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業已自承其未得徐文章之同意,即利用系爭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檢查碼簽帳消費20萬1,638 元,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見偵查卷A 第15頁反面、第17頁至第18頁、偵查卷B 第27頁、刑事一審卷第59頁反面、第62頁、本院卷第6 頁),堪認被告前開犯行,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該等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當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成立侵權行為已如上述,依上規定,自應賠償原告因墊付前述信用卡消費款所受之20萬1,638 元之損害,及自損害發生時起(即原告墊付信用卡消費款之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然原告就利息部分,僅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8 月9 日,見本院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443 號卷第1 頁)起算之利息,當屬其處分權之行使,本院也當尊重,是原告所為請求,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1,638 元,及自106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既屬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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