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分別於民國99年2月4日、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或提出書狀供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向本院
-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
-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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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507號
原 告 熊昱揚
訴訟代理人 許惠君律師
被 告 曾慶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致本院作成106 年度司票字第2286號民事裁定,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陷於不安狀態,有待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訴,即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分別於民國99年2 月4 日、99年5 月25日、99年7 月20日、99年9 月23日所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21萬元、11萬5,000 元、16萬元,票據號碼分別為TS201052、TS374737、TS374739、TS374740號之本票4 紙(下稱系爭本票,詳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經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106 年度司票字第816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被告所執有之系爭本票顯係他人所偽造,原告自不應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惟鈞院竟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實有起訴以維權益之必要。
又原告既已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被告即應就本票之真正負擔舉證之責。
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然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或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而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偽造他人署名為發票行為屬票據之偽造,被偽造署名者因未曾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復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現為第195條第1項)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已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真正負舉證之責,如被告不能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原告自無庸負擔票據責任。
然查,被告在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始終未到庭,也未以書狀說明如何取得系爭本票,亦不提出系爭本票的原本或其他事證證明系爭本票是原告親自簽發或由原告授權他人所作成,本院亦無從將系爭本票送請鑑定以確認本票之真偽,實難認被告有盡舉證之責。
再者,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系爭本票並非由原告所簽發,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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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票號碼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受款人 │
│號│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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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TS201052 │99年2 月4日 │99年2 月28日│300,000元 │熊昱楊│曾慶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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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TS374737 │99年5 月25日 │99年6 月7日 │210,000 元 │熊昱楊│曾慶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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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TS374739 │99年7 月20日 │無記載 │115,000元 │熊昱楊│曾慶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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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TS374740 │99年9 月23日 │無記載 │160,000 元 │熊昱楊│曾慶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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