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6,桃簡,1509,2018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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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509號
原 告 陳怡君
被 告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主張對原告有新臺幣(下同)23,853元之債權存在,業據原告提出遞送法院前通知函2 紙在卷(見本院卷第6 、7 頁),而原告否認被告對其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該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曾分別向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以下合稱系爭門號),分別積欠8,985 元、14,868元,總計積欠電信費23,853元(下稱系爭債權),後因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公司將上揭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而向原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然申辦系爭門號時,原告年僅分別15歲、18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乃原告之母賴淑貞在其不知情下,逕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原告於系爭門號之行動通信契約書上簽署、用印,顯非為原告之利益,與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依同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且原告於18歲時使用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並未使用過系爭門號。

再者,原告母親賴淑貞已於105 年3 月18日去世,原告已依法拋棄繼承。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23 ,853 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分別於92年3 月25日、95年8 月28日申辦系爭門號,系爭門號之申請書上除有原告簽名,並有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母親簽名同意,另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上有特別註記「法代陪同親洽」,按民法第79條規定,申辦系爭門號之契約有效,原告自應清償系爭門號積欠之電信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之母)陪同並經同意於前揭時點申請系爭門號,被告受讓系爭債權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系爭門號申請書及同意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至26頁),且原告於審理中自認上開文件為伊所親簽(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再者,系爭門號申請書既為原告所簽名,並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益見原告與電信業者間之契約應屬有效。

是以,被告已舉證系爭債權存在,倘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應提出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

㈢惟查原告僅空言陳稱伊並未使用過系爭門號,沒有印象為何當時要跟母親一起去申辦系爭門號,10幾年來不曾收過繳款單云云,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況原告申辦系爭門號之際,雖係15歲、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然此等歲數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衡情應能充分了解書面文字之意義,亦即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簽名,堪認有申辦門號並負擔電信費之意思表示。

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未能就系爭債權不存在提出反證,自應受此不利益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系爭門號既為原告所申辦且未繳納該門號產生之電信費用致生系爭債權,且系爭債權經電信公司讓與被告,是認兩造間系爭債權之基礎原因事實存在,被告於受讓系爭債權後通知債務人即原告,非無所據。

從而,原告前揭主張,要非可採,其訴請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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