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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151號
原 告 方建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建文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陳報本件停車位之價值(並檢附相關證明資料)。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桃園市○○區○○○路00號8 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地下3 樓第76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均遷讓返還原告」,是本件應以系爭停車位之交易價額及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停車位之價值證明資料(如同社區類似車位之買賣契約影本或交易行情資料),致本院無法據以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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