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6,桃簡,1534,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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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534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郁文
陳怡君
被 告 謝華娟(原名:謝靜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伍拾玖元,及其中壹拾參萬陸仟玖佰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759 元,及其中136,900 元自民國96年3 月2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96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7 年2 月13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9,759 元,及其中136,900 元自96年3 月2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3 月12日向訴外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定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各該結帳日給付應繳款項與原告,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暨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按期繳款,至96年3 月26日止,尚積欠本金159,759 元。

嗣於101 年10月26日,日盛銀行即將前開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由原告以報紙公告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情事,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金額明細表、財政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影本(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0頁)及被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9頁)為證,再參酌被告之期日通知尚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衡情應尚未向原告為清償,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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