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54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廖建森
被 告 江衍祥
張蕙滿
(原名:張月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伍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伍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3,586 元,及自民國103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3%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7 年1 月2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原告所為僅是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江衍祥於97年8 月18日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邀同其母即被告張蕙滿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額度最高為800,000 元,得在97年8 月18日起至江衍祥完成大學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動用借款額度,交付借款之方式為撥款至江衍祥就讀的學校,償還期間為優惠期間屆滿後之次一日開始償還,利息則按原告公告之就學貸款利率為準(100 年7 月6日後為年息1.83% 、104 年9 月30日後為年息1.76% 、104年12月23日後為年息1.69% ,105 年3 月30日後為年息1.62%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若借款人未按月還本付息經原告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列催收款後,借款利息則自轉列催收款日起加碼年息1%計算(即105 年4 月14日後之借款利息以年息2.62% 計算),另應計付逾期6 個月內,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契約)。
而江衍祥自97年8 月至101 年2 月間共借8 學期共8 筆之就學貸款合計396,725 元(計算式:62,393元+57,353元+59,911元+51,536元+46,407元+46,407元+36,359元+36,359元),詎料,江衍祥至償還期間起算至今尚欠373,586 元未為清償,並遭原告視為全部債務到期轉列催收款,又張蕙滿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今原告即依系爭契約暨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373,586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利率資料、催收/ 呆帳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臺灣銀行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自97年8 月至101 年2 月)、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及放款催收紀錄卡等附卷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許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表:
┌─────┬─────────────┬───────────┐
│本金金額(│ 利息 │ 違約金 │
│新臺幣) ├─────────┬───┼───────────┤
│ │起迄日(民國) │年息 │ 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自103 年3 月12日起│1.83% │自民國103 年4月13 日起│
│373,586元 │至104 年9 月29日止│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
│ ├─────────┼───┤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
│ │自104 年9 月30日起│1.76% │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
│ │至104 年12月22日止│ │,按左開利率之20% 計算│
│ ├─────────┼───┤。 │
│ │自104 年12月23日起│1.69% │ │
│ │至105 年3 月29日止│ │ │
│ ├─────────┼───┤ │
│ │自105 年3 月30日起│1.62% │ │
│ │至105 年4 月13日止│ │ │
│ ├─────────┼───┤ │
│ │自105 年4 月14日止│2.62% │ │
│ │至清償日止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