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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54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朱石莊
被 告 黃苡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貳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零柒元自民國一零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須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逾期清償,依約被告除應負擔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
另延遲繳納逾期未滿1 個月者,應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 元,延遲1 個月以上未滿2 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 元,延遲2 個月以上未滿3 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0 元,違約金最高以連續3 個月為限。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06 年11月1 日止,尚積欠本金155,207 元、已到期利息5,424 元、違約金600 元,總計為161,231 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第9 頁至第33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
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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