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6,桃簡,1548,201802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5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俞守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肆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 月2 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2年7 月2 日至97年7 月2 日,被告應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期為92年8 月2 日),而利息以年息12.75%逐日計算,若逾期還本付息,則另應計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給付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契約)。
詎料,被告自94年12月12日最後一次繳款6,788 元即未再依約還本付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78,463 元,後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於96年8 月27日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通知之事實登載於96年8月27日之民眾日報上,現原告即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於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於異議狀陳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讓售案件帳卡、民眾日報節本、放款帳卡資料查詢表、被告之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勞工保險卡等證附卷為憑。
本院觀授信申請書,核對上面所填寫之身分及年籍資料,經核戶籍查詢資料後應為被告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未具體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