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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549號
原 告 威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億宏
訴訟代理人 梁郁暄
被 告 恩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捌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 萬8,923 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經原告於民國106 年9 月30日遵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嗣後屢經催討,被告均不置理。
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則以:對原告之主張無任何異議,但因現場主管工地管理疏失導致公司長年嚴重虧損,導致跟業主請款一再拖延,造成後來驗收困難重重,公司財務出現危機,希望原告給予協商空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件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20892 號卷第4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亦以書狀自認(見本院卷第24頁),堪信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6 年9 月30日為付款之提示後未獲兌現,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被告所辯因公司財務危機,希與原告協商等語,非可據為無法給付票款之原因,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表:
┌─────┬───────┬───────┬────┬─────┐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發票人 │ 付款人 │
│ │ (新臺幣) │ (民國) │ │ │
├─────┼───────┼───────┼────┼─────┤
│BM0000000 │116 萬8,923 元│106 年9 月3 日│恩邦營造│臺灣土地銀│
│ │ │ │有限公司│行桃園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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