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三、原告主張:
- ㈠、被告於94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被告應於95
- ㈡、迄至約定之清償日(即95年6月30日),被告僅向原告清償
- ㈢、詎被告於97年4月11日仍未為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置理
-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 五、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
- 六、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 七、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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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55號
原 告 李藶錦(原名李玟鈺)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
被 告 曾榮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97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06 年5 月15日當庭就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改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0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4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被告應於95年6 月30日清償該筆借款債務,原告因而於當日自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戶提領47萬元後,另將當時其所持有之現款3 萬元,共計50萬元均交付予被告,被告亦同時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交付原告收執。
㈡、迄至約定之清償日(即95年6 月30日),被告僅向原告清償20萬元,而就未清償之30萬元部分,雙方另行約定被告應於97年4 月11日清償,從而被告並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交予原告以為擔保。
㈢、詎被告於97年4 月11日仍未為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置理等語。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給付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2頁、第32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
六、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利息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47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雙方約定清償期之翌日(即97年4月12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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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票號碼│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受款人│發票地 │
│ │ │(新臺幣)│(民國) │(民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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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62893 │50萬元 │94年12月1日 │95年6 月30日│被告 │未記載│桃園市大園區竹圍村│
│ │ │ │ │ │ │ │竹圍街8之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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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321257 │30萬元 │95年7月1日 │97年4 月11日│被告 │李玟鈺│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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